(2013)长民一初字第01230号
裁判日期: 2013-07-16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宋兰英与周学冬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兰英,周学冬,周庆阳,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一初字第01230号原告:宋兰英,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吉平,农民,(系宋兰英丈夫)。被告:周学冬,男,汉族。被告:周庆阳,男,汉族,村书记。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负责人:范春光,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衡飞,该公司员工。原告宋兰英与被告周学冬、周庆阳、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保安徽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兰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吉平,被告周学冬、周庆阳、华泰财保安徽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衡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兰英诉称:2013年5月2日16时20分许,周学东驾驶皖A×××××轿车在长丰县水湖镇杨公路交管大队门口左转弯起步行驶时,遇王吉平驾驶电动三轮车载宋兰英沿长丰县水湖镇杨公路自南向北直行,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上述两车损坏及电动三轮车驾驶人王吉平和该车乘车人宋兰英受伤。后该起交通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周学东应付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王吉平、宋兰英不负本次事故责任。宋兰英受伤后即被送往长丰县人民医院抢救和住院治疗。另经查,皖A×××××轿车在华泰财保安徽省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为不计免赔。综上所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周学东、周庆阳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6658元,被告保险公司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周学冬、周庆阳在庭审中辩称:1、当时起步时我在机动车道,电动三轮车载了4人,且原告驾驶车辆超速超载,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2、赔偿由保险公司承担。华泰财保安徽省分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本案不是保险合同纠纷,属侵权责任纠纷,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2、本案原告驾驶电动车在机动车道行驶,存在一定的过错,请法庭对事故责任重新认定;3、原告属农村户口,各项赔偿应按照农村标准,原告诉请过高,具体在庭审中详述。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周学东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事实;3、出院录、出院证,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入院治疗情况和出院时的情况;4、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花去医疗费情况;5、停车费、拖车费,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花去停车费和拖车费情况;6、驾驶证、行驶证,证明皖A×××××号车驾驶人和所有人事实情况;7、保单,证明皖A×××××号轿车在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的投保情况;8、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花去交通费情况。周学冬、周庆阳对原告证据1、3、4、5、6、7、8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我方不应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方电动三轮车超载且在机动车道上。华泰财保安徽省分公司保险对原告证据1、6、7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根据两被告陈述,事故发生时,电动三轮车载4人,但事故责任认定书并没有载明,且周学东已提起复议,因原告提起诉讼复议终止;对证据3出院记录无异议,治疗经过有左下肺支气管炎与交通事故无关;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用药合理性有异议;对证据5停车费、拖车费不是正规发票,且也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对证据8发票不正规,请法庭酌定。周学冬、周庆阳、华泰财保安徽省分公司均未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7、8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可作本案有效证据使用;证据5不是正规发票,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日16时20分许,周学冬驾驶周庆阳所有的皖A×××××轿车在长丰县水湖镇杨公路交管大队门口左转弯起步行驶时,遇王吉平驾驶电动三轮车载宋兰英沿长丰县水湖镇杨公路自南向北直行,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上述两车损坏及电动三轮车驾驶人王吉平和该车乘车人宋兰英受伤。后该起交通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周学冬应付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王吉平、宋兰英不负本次事故责任。周学冬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复议,因原告起诉而终止。宋兰英受伤后即被送往长丰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一、闭合性颅脑损伤:1、脑震荡,2、左枕部头皮下血肿;二、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16天,花去医药费18370.8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1-2个月,加强营养。另查明,皖A×××××轿车在华泰财保安徽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20万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投保期限为2012年9月18日零时起至2013年9月17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害,依法应获得赔偿。周学冬实施违规驾驶行为发生本案道路交通事故,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周学冬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周学冬申请复议,因原告起诉而终止;周学冬亦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可确认其证明力。周学冬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皖A×××××轿车的车主周庆阳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皖A×××××轿车在华泰财保安徽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该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过错方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赔偿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时已66周岁,已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可予考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并参照《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精神抚慰金可酌定为1000元。具体赔偿项目和数额,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法律的规定,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药费18370.8元,原告主张18370元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16天);3、营养费480元(30元/天×16天);4护理费1376元(86元/天×16天);5、误工费3552元(59.2元/天×60天);6、交通费15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合计25408元,其中医疗费损失19330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项损失6078元(含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上述各项损失首先由华泰财保安徽省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赔偿原告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等6078元,合计16078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9330元;周学冬、周庆阳的赔偿责任已由华泰财保安徽省分公司承担,不需再另行承担。有关原告的其他主张和被告的抗辩,因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兰英16078元;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兰英9330元;三、驳回原告宋兰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0元减半按235元收取,原告宋兰英负担17元,被告周学冬、周庆阳负担218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付清。上述款项汇至本院(汇款时注明案号),户名:长丰县人民法院代管款;帐号:20000011287110300000018;开户行: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的,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朱 虎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陶艳艳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吻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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