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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紫民初字第00380号

裁判日期: 2013-07-16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2013]紫民初字第00380号原告陕西省紫阳县段家沟煤矿与被告管某某、靳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紫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省紫阳县段家沟煤矿,管某某,靳某某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紫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紫民初字第00380号原告陕西省紫阳县段家沟煤矿。住所地:陕西省紫阳县绕溪乡廖坝村。负责人姚某某,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托代理人胡某某,陕西汉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管某某,男,出生于陕西省紫阳县,汉族,农民。被告靳某某,女,生于陕西省紫阳县,汉族,农民。系被告管某某之妻。原告陕西省紫阳县段家沟煤矿与被告管某某、靳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8日向本院起诉,同时向本院提出先予执行申请,要求被告管某某、靳某某立即停止阻挡原告车辆通行的行为。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沙啸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8日作出了(2013)紫民初字第0038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被告管某某、靳某某立即停止阻挡原告车辆通行的行为。2013年6月20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省紫阳县段家沟煤矿的负责人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管某某、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陕西省紫阳县段家沟煤矿诉称,2012年底,二被告认为其房屋的损害系原告煤矿放炮所致,与原告发生纠纷,原告为解决纠纷,及时对二被告房屋受损情况进行了司法鉴定,结论为二被告的房屋损害并不是完全因原告煤矿放炮所致。二被告对鉴定结果不满,于2012年腊月初十开始阻挡原告的车辆往外运煤,原告多次找村组、政府、派出所调解处理,但因二被告要价过高始终没有达成协议,至今原告一直无法往外运煤。原告自2012年6月起就与四川磊鑫实业有限公司签订有《原煤销售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每月供应四川磊鑫实业有限公司原煤2000吨,二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综上,为维护原告煤矿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二被告停止阻拦原告运煤车辆的通行,并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停产损失15万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陕西省紫阳县段家沟煤矿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证明陕西省紫阳县段家沟煤矿法定代表人为姚某某。3、照片复印件6张,证明二被告阻拦车辆的行为。4、原煤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停业损失情况。5、费用报销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月均出煤情况。6、调处意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纠纷调处情况。7、紫阳县绕溪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纠纷调处情况。8、紫阳县经贸局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的合法性。9、照片复印件三张,证明二被告在法院送达了先予执行裁定后,继续阻挡原告运煤车辆的通行。10、证人周某某当庭证言证实,他系段家沟煤矿采煤一队的队长,段家沟煤矿就只有这一个采煤队,在正常情况下月产煤量2500吨左右。自去年年底共计采煤1800吨左右,已全部运至煤库,至于是否运走卖出,我不清楚。证人宋某某当庭证言证实,他系段家沟煤矿请的运煤司机,在2013年4月1日开车运煤途中,被告靳某某说,“他们的事没处理好,不能往下运煤”他就把车停在了那,直到2013年4月9日才将车开去运煤。在2013年4月12日又没有运成。他们每运一次煤,段家沟煤矿老板支付他们108元钱,现在被阻挡期间的运费还没有支付给他们。证人帅某某当庭证言证实,他系段家沟煤矿的运煤司机,在2013年4月1--4月8日和2013年5月12日—23日,这期间我们运煤时,被告靳某某告诉我们“他们的事没处理好,不能往下运煤”,他就将车停在了那,并将情况告诉了老板。到现在我们在这期间的运费,老板也没给我们。被告管某某、靳某某辩称,2013年1月21日,当地村民的荒山和土地因原告采煤发生垮塌、滑坡,才自发组织起来对原告运煤车辆进行阻挡。被告靳某某也去了的,但没有实施阻挡行为。经过绕溪镇政府协调处理后,村民就没有去阻挡了。2013年4月8日,因二被告房屋受损系被告采煤放炮所致,又没有得到原告的赔偿,被告靳某某就告诉拉煤的司机不能拉,司机就自己回去了。后来由于二被告房屋赔偿问题一直没有得到处理,2013年5月12日,被告靳某某才阻挡了原告的运煤车辆。2013年5月23日,被告靳某某被法院拘留后,就没有再阻挡原告运煤了。被告之所以阻挡原告煤矿车辆拉煤,是因为自己的房屋受到损害,就是由于原告采煤放炮所致,但一直得不到原告的赔偿,才实施阻挡行为。被告管某某、靳某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供了如下证据:1、承诺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紫阳县段家沟煤矿执行事务合伙人姚某某自愿放弃对本案民事赔偿的请求,并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2、6、8号证据以及证人周某某、宋某某、帅某某的当庭证言二被告没有异议,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3、9号证据,认为这些照片并不能证实二被告阻挡了原告的车辆拉煤,本院认为,从这两份证据以及结合被告靳某某在答辩中自认的事实,能够证实二被告实施了对原告运煤车辆的阻挡行为,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4、5号证据,二被告认为不符合客观事实也不知情。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提供了原煤购销合同及费用报销单,但原告未就其合同实际履行和赔付违约金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证明力较弱,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7号证据,二被告只对紫阳县绕溪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中的调解次数有异议,但对证明的主要内容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二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原告执行事务合伙人姚某某承认该承诺书是自己书写的,但当时书写该承诺书的目的是为了促使二被告参加本案庭审。本院认为该承诺书系原告执行事务合伙人姚某某自己书写,应认定其真实的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1日,被告管某某、靳某某认为自己房屋受损系原告紫阳县段家沟煤矿在采煤时放炮所致,于是二被告开始阻挡原告的运煤车辆,后经绕溪镇人民政府及相关单位调解,仍未达成协议。原告便于2013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了诉讼,并向本院申请先予执行,2013年5月8日本院作出了(2013)紫民初字第0038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被告管某某、靳某某立即停止阻挡原告车辆通行的行为。直到2013年5月23日,本院对还在实施阻挡行为的被告靳某某实施了司法拘留,二被告才停止了对原告运煤车辆的阻挡行为。另查明,2013年6月13日原、被告在紫阳县司法局对二被告房屋损害纠纷进行调解的过程中,原告向二被告出具了一份承诺书,表明原告自愿放弃对本案中民事赔偿的诉讼请求,并自愿承担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陕西省紫阳县段家沟煤矿开采生产的权利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二被告辩称其阻拦原告运煤车辆的行为,是因为自己的房屋受损系原告开采煤矿时放炮所致,且未得到原告的赔偿才实施的阻拦行为,但是其行为已经超过了自力救济必要的限度,即使原告在采煤过程中放炮导致了二被告房屋受损,二被告也应当通过正当的合法途径救济保护其合法权益,二被告的行为为法律所禁止,已经侵害了原告的正常生产经营的权利,所以二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停止阻拦原告运煤车辆通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虽然二被告的阻挡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损失的具体数额,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原告承诺自愿放弃对二被告民事赔偿的请求,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管某某、靳某某停止侵害,不得阻挡原告陕西省紫阳县段家沟煤矿车辆的通行行为。二、驳回原告陕西省紫阳县段家沟煤矿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紫阳县段家沟煤矿承担650元,被告管某某、靳某某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沙啸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