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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定民初字第01153号

裁判日期: 2013-07-16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白某某与李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李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定民初字第01153号原告白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被告陈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原告白某某诉被告李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明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陈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在定边县贺圈镇石沟村承包白真砖厂一处,因资金不足于2012年7月19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立有借据一支,双方约定于2012年12月10日由二被告全部还清,后经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70000元及利息。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据一支,证明被告李某某、陈某某于2012年7月19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被告李某某、陈某某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材料及证据。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属原始借据,形式要件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李某某、陈某某于2012年7月19日向原告借人民币70000元,还款期限至2012年12月10日前,到期后经原告向二被告多次索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白某某请求被告李某某、陈某某清偿借款的民事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由充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一种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义务的行为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原告请求由被告承担利息,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利率,因此依法应从原告主张权利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某某、陈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白某某人民币7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2年7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兑现完毕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明瑞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