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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德刑初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3-07-16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夏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德刑初字第331号公诉机关德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2012年4月2日因故意伤害被德清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2年7月16日因本案被德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2)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院詹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2012年4月1日下午,被告人夏某与被害人方某因工作琐事产生纠纷。当晚,被告人夏某在德清县新市镇自立绢纺有限公司厂房一楼车间内,持刀将被害人方某脸部砍伤,伤势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夏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已赔偿被害人方某现金人民币60000元。另查,被告人夏某已取得被害人方某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申请书、人口信息、被害人方某的陈述、被告人夏某的讯问笔录、证人余某、凌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伤势照片、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夏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已向被害人支付一定赔偿款,取得对方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谈晓丽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林芳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