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老河口刑初字第00061号
裁判日期: 2013-07-16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付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老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老河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老河口刑初字第00061号公诉机关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诉讼代理人张林山,老河口市光化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付某,2013年3月9日,因殴打他人被老河口市公安局依法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老河口市第一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蒋志杰,湖北正音律师事务所律师。老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河检刑诉(201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老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花丛笑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张林山,被告人付某及其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蒋志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老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9日上午9点多钟,被告人付某和妻子陈某、父亲付某某在老河口市北京路锦绣山河小区门口等人。杨某某看到陈某后,从锦绣山河对面的枝江酒专卖店走过来,找陈某要客户欠款,杨某某抓住陈某衣领要其下车,被告人付某见状下车与杨某某发生吵骂,杨某某让母亲何某某打了付某一耳光后,杨、付两人就打在一起。被告人付某用拳头将杨某某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杨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称:2013年3月9日上午9点多钟,找被告人付某和妻子陈某要客户欠款,被告人付某将其打伤。现要求被告人付某赔偿其医疗费3953.65元、误工费3028元、护理费2019元、住院伙食补助1500元、二次手术费20000元、欠酒款3444元、停业损失费12100元,共计45594.65元。被告人付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并愿意赔偿,但杨某某要求赔偿数额太大,其愿意在合理范围内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9日上午9点多钟,被告人付某和妻子陈某、父亲付某某在老河口市北京路锦绣山河小区门口等人。老河口市枝江酒专卖店老板杨某某看到陈某后,从锦绣山河对面的枝江酒专卖店走过来,找陈某要客户欠款(陈某原为枝江酒专卖店业务员),为此双方发生争执,杨某某抓住陈某衣领要其下车,被告人付某见状下车与杨某某发生吵骂,杨某某让母亲何某某打了付某一耳光后,杨、付两人就打在一起。厮打过程中,被告人付某用拳头在杨某某的头部和上身乱打,将杨某某头部打伤,杨某某捡起砖块砸向付某,误将拉架的高某某头部砸流血。民警赶到现场将付某带回派出所调查。经法医鉴定:杨某某的鼻骨远端骨折,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另查明,杨某某经医院诊断鼻骨远端骨折,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住院治疗26天。医疗费3953.65元、误工费26天×71.75元=1865.50元、护理费26天×64.72元=1682.72元、住院伙食补助26天×50元=1300元,共计8801.87元。经本院调解,被告人付某同意在合理范围内赔偿,但因杨某某要求停业损失费等,调解无果。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付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3月9日9时许,付某和妻子陈某、父亲付某某在中百仓储北门口都在车上坐着等人,杨某某从路对面来到车边,隔着窗户跟陈某说了几句话后,杨就用手抓住陈某的衣领往下拽,付某就下车去阻止杨某某,并发生争吵。这时杨某某让同他一起过来的杨某某的妈何某某在付某脸上扇了两巴掌,付某见何某某年龄很大不敢动老年人,就上去推杨某某,付某和杨某某打成了一团,这时高某某过来劝架,杨某某用捡的砖头砸付某时砸高某某的额头上,把高某某额头砸流血了蹲地上不动了,杨某某和付某不再打了。付某用拳头将杨某某的额头中间部位打破皮流血了;2、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9日9时许,见陈某、杨某某在争吵,杨某某的妈何某某也在,高某某过去劝架双方还在争吵,杨某某让何某某打了付某一巴掌,付某就推了杨某某一下,杨某某就和付某相互厮打起来,杨某某从地上捡了块半截砖和付某厮打在一起,高某某就站在他们俩中间想把他们分开,杨某某就用砖块朝高某某额头上砸了一下,当时高某某额头上就流血了蹲在地上,杨某某、付某喊高某某头上在流血,也就没打了;3、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打架开始是杨某某的妈何某某上去打了付某一耳光,付某上去就和杨某某厮打,双方就是相互用拳头打对方,当时何某某要往上冲,陈某一直拦住不让何某某上,后来杨某某和付某怎么打的陈某没有看到;4、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实,何某某先打了付某一耳光,后付某与杨某某对打,付某对着杨某某拳打脚踢;5、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3月9日上午9点左右,杨某某在门外看见陈某站在锦绣山河大门口她们的车旁,因陈某去年在杨某某开的百年枝江店里面做业务员,现已辞工,还欠店里钱(销售货款),杨某某就喊其母亲何某某一起找陈某要钱,陈某见杨某某去找她,陈某就坐到她们面包车副驾驶位置,杨某某问陈某把账算了把钱还了,陈某说钱还没要过来,要过来再还杨,并说她有事要走,杨某某说:“账算了,钱还了再走。”杨某某就扯陈某,让说清再走。这时坐在车上的付某下车到杨某某跟前,双方争吵,何某某就用手往付某脸上打,付某挡开就往何某某身上打了一下,接着杨某某、付某就打了起来。付某先用拳往杨某某鼻子连打了两拳。杨某某被付某用拳将鼻子打骨折;6、视频资料证实,杨某某让其母亲打了付某一耳光后,杨、付两人开始厮打,付某用拳头将杨某某打伤,杨某某从地上捡了半截砖误将高某某额头打伤;7、老河口市第一医院病情证明证实,杨某某鼻骨骨折,眼眶侧壁骨折;8、老河口市第一医院医疗费收据证实,杨某某住院治疗26天,花医疗费3953.65元;9、法医学鉴定书证实,杨某某的鼻骨远端骨折,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该案系民间矛盾引起,被害人杨某某让何某某先动手打被告人付某,致杨某某与付某互殴,杨某某被打伤,被害人杨某某在案件起因上有一定过错。被告人付某到案后,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庭审中自愿认罪,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付某予以从轻处罚。被害人杨某某的经济损失,其中医疗费3953.65元、误工费1865.50元、护理费1682.72元、住院住院伙食补助1300元,共计8801.87元。被告人付某承担80%,即7041.50元,被害人杨某某承担20%,即1760.3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主张的超出法律规定的其他民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9日起至2013年9月8日止)。二、被告人付某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7041.50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魏根理人民陪审员 陈德强人民陪审员 张 钰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