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甬民提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3-07-16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尤晓阳与葛赛琴、金正德所有权确认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尤晓阳,葛赛琴,金正德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甬民提字第5号再审申请人(案外人):尤晓阳。被申请人(一审原告):葛赛琴。一审被告:金正德。再审申请人尤晓阳因与被申请人葛赛琴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2)甬鄞民初字第1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作出(2013)浙甬民申字第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4日,案外人葛赛琴、李阿会、林培忠、任玉旗、陈松根向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解除对位于宁波市鄞州区石碶街道、登记在执行担保人金正德名下的部分房产的查封,中止对该房产的执行。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6日作出(2012)甬东执异字第7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葛赛琴、李阿会、林培忠、任玉旗、陈松根的执行异议,并告知如不服裁定应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2年7月18日,就已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查封的房产,葛赛琴以金正德为被告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提起了所有权确认之诉,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6日作出了(2012)甬鄞民初字第1208号民事判决。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执行过程中,就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所提出的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认定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如果对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所作出的驳回裁定不服,葛赛琴应当向该法院提起诉讼,但其并未在规定期间内起诉,而是另行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提起所有权确认之诉,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对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就执行标的另行提起的确权之诉,人民法院不应予以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驳回起诉。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在明知一审原告葛赛琴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情况下,仍作出了民事判决,该判决依法应予撤销。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2)甬鄞民初字第120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一审原告葛赛琴的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项 红审 判 员 陆慧慧审 判 员 董俊慧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杨丽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