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单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3-07-16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朱某某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
案由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单刑初字第16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甲(曾用名朱某乙),男,1980年1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1月31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四户派出所抓获,当日羁押于邳州市看守所。2013年2月5日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被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单县看守所。辩护人吕洪光,山东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以单检刑诉(2013)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骗取贷款罪,于2013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齐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1年6月15日,被告人朱某甲因在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贷款未归还,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办理贷款,遂利用本村村民朱某丙的名义办理贷款。采取虚构贷款用途、编造贷款人朱某丙家庭总资产50万元及年纯收入12万元的虚假信息以夸大偿付能力等手段,以朱某丁、朱某戊及朱某甲本人为此笔贷款担保人,编造担保人的虚假担保能力信息,在朱某丙的妻子李某某不能到场的情况下,找他人冒充李某某到场签订借款人夫妻双方同意借款意见书,从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徐寨信用社骗取贷款人民币20万元。贷款到期后,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多次催收,均未归还。2、2011年5月31日,被告人朱某甲利用本村村民杨某甲的名义办理贷款,采取虚构贷款用途、编造贷款人杨某甲家庭总资产105万元、年纯收入9万元的虚假信息以夸大偿付能力等手段,以杨某乙、朱某戊及朱某甲本人做此笔贷款担保人,编造担保人的虚假担保能力信息,从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徐寨信用社骗取贷款20万元。贷款到期后,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多次催收,均未归还。3、2011年6月21日,被告人朱某甲利用本村村民朱某丁的名义,采取虚构贷款用途、编造贷款人朱某丁家庭总资产50万元、年纯收入12万元等手段,以朱某己、朱某戊及朱某甲本人作为此笔贷款担保人,编造担保人的虚假担保能力信息,从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徐寨信用社骗取贷款20万元。贷款到期后,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多次催收,均未归还。综上,被告人朱某甲作案3次,共骗取贷款60万元。案发后,所骗取的贷款均未归还。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单某某、张某甲、梅某某、朱某丙、李某某、张某乙、杨某甲、杨某乙、朱某丁、朱某戊、朱某己的证言,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农户评级授信申请审批书、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贷转存凭证、个人业务转账凭证、个人业务取款凭证、个人业务存款凭证、记账凭证、信贷贷款台帐,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活期存款账户明细,抓获证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以欺骗手段取得金融机构的贷款,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朱某甲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朱某甲认罪态度较好,信用社工作人员在发放贷款时没有按照发放贷款的法定程序办理,对本案的发生有明显过错的辩护观点,符合客观事实,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请求对被告人朱某甲减轻处罚的量刑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甲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31日起至2013年8月30日止。)二、被告人朱某甲违法所得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孟 荔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高巧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