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花民一初字第00980号
裁判日期: 2013-07-16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马彪与李志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彪,李志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花民一初字第00980号原告:马彪,男。被告:李志宏,男。原告马彪与被告李志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家平,于2013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彪,被告李志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14日11时许,马彪驾驶皖E-×××××号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耐火材料厂路段时,其车与李志宏驾驶的经天门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的自行车相碰,造成两人受伤,两车损坏。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志宏和马彪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因双方就交通事故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1138.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营养费60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护理费320元、误工费9844.98元、残鉴定费1200元,合计27183.8元。被告辩称:一、对事故责任持有异议,本被告不应承担责任;二、事发后,本被告也受了伤,要求原告赔偿本人损失。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4日11时许,马彪驾驶皖E-×××××号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耐火材料厂路段时,其车与李志宏驾驶的经天门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的自行车相碰,造成两人受伤,两车损坏。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志宏和马彪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马鞍山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9月18日出院,经诊断为:右髌骨骨折。2012年12月24日,经安徽公正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后期医疗费4000元;误工期限以伤后180天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60天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30天为宜。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医疗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发生的交通事故,经马鞍山市公安局122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志宏和马彪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对此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事实清楚,依据充分,故予以采纳。被告作为直接侵权人,应按事故责任比例,对原告遭受的经济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参照安徽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确定原告损失如下:1、医疗费1113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4天×20元/天)。3、营养费600元(30天×20元/天)。4、后续治疗费4000元。5、护理费320元(4天×80元/天)。6、鉴定费1200元。关于误工损失,因原告系马钢正式职工,故应向本院提交因交通事故导致收入减少的证明,但原告在本院向其阐明仍未提供,故对其关于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以上第1-6项计17338元,应由被告按责承担40%即6935.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志宏赔偿原告马彪交通事故经济损失6935.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马彪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40元(此款原告预交),由原告承担140元,被告李志宏承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家平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丽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2、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