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钱民初字第462号
裁判日期: 2013-07-16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徐云潮与绍兴县华星金属压延有限公司社会保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云潮,绍兴县华星金属压延有限公司
案由
社会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绍钱民初字第462号原告:徐云潮。委托代理人:马军。被告:绍兴县华星金属压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卫军。委托代理人:陈明江。原告徐云潮为与被告绍兴县华星金属压延有限公司社会保险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明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0年11月,原告进入绍兴县联亚金属压延有限公司工作。工作期间,被告统一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02年10月31日,被告向绍兴县社保局提交《绍兴县劳动用工投保名册》用于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名册显示补缴两年。2004年1月12日,被告向原告收取共计38个月的社保金1058.05元。2013年3月,原告向绍兴县社保局查询社保缴纳年限,发现被告未给原告缴纳2000年11月至2002年9月的养老保险。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未果,于2013年4月9日向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超过仲裁时效而不予受理。现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为原告补缴2000年11月至2002年9月的养老保险或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养老保险费,具体金额由绍兴县社保局确认;2、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对于因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劳动者不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产生的社会保险争议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而原告要求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不属法院受案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徐云潮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可在本裁定书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明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金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