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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初字第526号

裁判日期: 2013-07-16

公开日期: 2014-08-11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任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任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526号原告朱某某,女,196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东明县人,现住东明县。被告任某某,男,1961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明县。原告朱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宪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6年春天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同年8月20日双方到东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1997年农历9月17日生育一女孩,取名任某甲。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双方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一直怀疑原告有外遇,被告不让原告回家已经有两年多的时间,原告只好居住娘家生活。为解除这桩痛苦的婚姻,特此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被告任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6年春天经人介绍认识,同年8月20日登记结婚,1997年农历9月17日婚生一女,取名任某甲。原告与其前夫生育一子,原、被告结婚时孩子5周岁,婚后随原、被告共同生活,改名任某乙。庭审中原告称因被告怀疑其有外遇不让其回家,原告自2013年3月与被告分居至今,并当庭陈述其要求离婚的理由是原、被告婚姻基础不牢,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未提供证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核,具有证据效力,足以采信。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原告朱某某与被告任某某虽经人介绍认识,但经过婚前交往彼此有了一定的了解,婚后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一女,且被告与其继子亦能长期共同生活,由此可见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原告以婚姻基础不牢、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离婚,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朱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宪魁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荆 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