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象西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3-07-16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朱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西民初字第97号原告:朱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杨友全,象山县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农民。原告朱某为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赛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友全、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起诉称:1975年12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举行婚礼。××××年××月××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生育二子一女,现均已成年,其中大儿子陈某乙系一级残疾,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因性格差距巨大,原、被告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还经常辱骂和殴打原告。2013年5月5日,双方因故发生争吵,被告将原告的左耳打穿孔,双方经村委会调解离婚未成,现起诉要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陈某乙由原告抚养照顾,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三、坐落在象山县西周镇××村×组××号的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结婚证、宁波市通用门诊病历、证明、残疾人证及象山县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审批通知书各一份,以证明上述诉称事实。被告陈某答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2013年之前双方感情不错,双方只是因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未曾殴打原告。2013年5月5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原告辱骂被告,被告一气之下才打了原告耳光,未曾想到将原告的耳朵打穿孔。被告现保证以后不打原告,希望继续与原告共同生活,一起照顾大儿子陈某乙,诚望夫妻和好,故不同意离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朱某与被告陈某于1975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后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生育二子一女,现均已成年,其中大儿子陈某乙系一级残疾,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近年,双方曾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相打。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认为双方尚有夫妻感情,坚决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离婚的标准是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结婚,且双方共同生活了38年之久,有比较深厚的夫妻感情。近年虽因生活琐事曾发生争吵相打,但并未到感情破裂的程度。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诚望夫妻和好,态度诚恳。双方应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增强沟通与交流,相互谅解,共同照顾儿子,夫妻和好有望。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曹赛萍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