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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衡桃东民一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3-07-16

公开日期: 2014-05-25

案件名称

孟令斌与张石峰、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张某,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衡桃东民一初字第62号原告孟某,男,1983年6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委托代理人秦世刚,男,1979年5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某,男,1967年3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景小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玲玲,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孟某诉被告张某、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秦世刚、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高玲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某诉称,2013年2月23日12时49分,张某驾驶冀T×××××号小型客车沿衡水市桃城区京衡大街(东北-西南)西南向东北方向行驶至广源胡同口,在向北驶出道路的过程中,与沿京衡大街由东北向西南行驶至此孟某驾驶的冀T×××××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张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张某负全部责任,孟某无责任。原告孟某的车辆损失经衡水市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中心鉴定为48974元,原告孟某为此花去鉴定费1470元。原告孟某为处理事故花去施救费25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孟某与被告张某在交警部门达成调解协议,但未履行。冀T×××××号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保额为1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险。原告孟某要求二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48974元,车损鉴定费1470元、施救费2500元,共计52944元。原告孟某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二、孟某的行车证及驾驶证复印件1份。三、孟某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四、衡水市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1份。五、施救费发票1份。六、鉴定费发票16张。被告张某在收到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辩称,冀T×××××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保额为1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险。原告孟某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我公司在合理的范围内对原告孟某的损失予以赔偿,对于鉴定费及诉讼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孟某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合法有效,且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均未提出异议,故予以确认。对原告孟某提交的证据四,系职能部门合法制作,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认为价格过高,但无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孟某提交的证据五,因系原告方的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支出,故予以确认。对原告孟某提交的证据六,因系原告方对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进行鉴定的实际花费,故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调查,可以确定以下事实:2013年2月23日12时49分,张某驾驶冀T×××××号小型客车沿衡水市桃城区京衡大街(东北-西南)西南向东北方向行驶至广源胡同口,在向北驶出道路的过程中,与沿京衡大街由东北向西南行驶至此孟某驾驶的冀T×××××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张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第13110202013503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负全部责任,孟某无责任。原告孟某的车辆损失经衡水市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中心鉴定为48974元,原告孟某为此花去鉴定费1470元。原告孟某为处理事故花去施救费2500元。冀T×××××号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保额为1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险。以上事实有原告孟某提交的上述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张某驾驶冀T×××××号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孟某驾驶的冀T×××××号轿车损坏,在该交通事故中被告张某负全部责任,应对原告孟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又因事故发生时被告张某驾驶的冀T×××××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保额为1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险,故对原告孟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费48974元、施救费2500元,应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费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理赔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费46974元、施救费2500元。对按照二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不应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理赔的鉴定费1470元,应由被告张某予以赔偿。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赔偿原告孟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鉴定费14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孟某车辆损失费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孟某车辆损失费46974元、施救费2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1124元由被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的期限为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逾期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德忠代理审判员  胡志辉人民陪审员  蔡亚平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 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