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龙法平执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3-07-16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蔡锐杰与彭佩兴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蔡锐杰,彭佩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深龙法平执字第141号申请执行人蔡锐杰。委托代理人郭某波,广东某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彭佩兴。上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2)深龙法民一初字第157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于2012年12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据(2012)深龙法民一初字第1576号《民事裁定书》,本院于2012年9月5日轮候冻结了被执行人名下位于深圳市宝安区大浪街道龙华居委会上早村吉祥街南四巷某号的房产一套;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彭佩兴共有的位于深圳市罗湖区解放西路办公住宅综合楼2栋某号的百分之五十的份额,另据查实,该房产已经由深圳市罗湖区法院查封处理。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本院已致函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请求参与对该房产的执行拍卖款进行分配。同时,位于宝安区的房产因属于私宅暂时无法处理,且已被宝安区法院查封。本院经向国土、银行、车管、工商、证券等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无法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熊 伟审判员 陈 璟审判员 张智强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海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