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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东行审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3-07-16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宁波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与宁波江北好必来中式快餐店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宁波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宁波江北好必来中式快餐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甬东行审字第28号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法定代表人李谦,局长。委托代理人孔秦宏(特别授权代理),宁波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潘骅(特别授权代理),宁波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宁波江北好必来中式快餐店。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1月30日作出(2013)甬行五决字第13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于2013年1月14日在其店的厨房内使用液化气时,实施了加热液化气气瓶的行为。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加热液化气气瓶的行为违反了《宁波市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六)项的规定,鉴于当事人未曾发生过相同违法行为,依据《宁波市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五)项和《宁波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罚款人民币616元。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2月1日向被执行人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接到行政处罚决定后,在法定期间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5月7日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履行义务催告书,催告被执行人限期履行,但被执行人逾期仍未履行。故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申请执行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被执行人既未在法定的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在申请执行人依法送达限期履行的催告书十日后,被执行人仍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规定的强制执行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3年1月30日作出的(2013)甬行五决字第13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广德审 判 员  钱卫东代理审判员  翟建超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方 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