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单民初字第782号
裁判日期: 2013-07-16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单民初字第782号原告张某某,男,197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永法,单县郭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某某,女,197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11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永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某离家外出,去向不详,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6月同在青岛打工期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同年8月开始同居生活,2007年农历12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2008年9月23日在单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二人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0年12月二人发生争吵后,被告离家外出,经多次寻找均无下落,现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唐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打工期间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2006年8月开始在原告家中共同生活,2007年农历12月16日举行了结婚仪式,2008年9月23日在单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在婚后共同生活中,二人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0年12月原、被告再次发生争吵后,被告以回娘家为由离家外出,经原告多次寻找,至今下落不明。经勘验,原告婚前财产包括正房四间、南屋二间;原告自述:被告无婚前财产,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村委会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且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建立恋爱关系后即同居生活,共同生活两年后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说明二人之间婚姻基础较好,共同生活期间已建立了深厚的感情。但原、被告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对夫妻感情造成了不良的影响;2010年12月原、被告再次发生争执后,被告离家外出,经原告多次查找,至今下落不明,双方分居生活已达两年之久,夫妻关系已是名存实亡。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予认定,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婚前财产系原告个人财产,应归原告所有;原告自述被告无婚前财产及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被告如有异议,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准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二、原告婚前财产正房四间、南屋两间归原告张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 玉人民陪审员 李付灵人民陪审员 杨进忠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卢 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