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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云高民申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3-07-16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施兴武劳务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施兴武,云南省鹤庆县水务局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云高民申字第25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施兴武。委托代理人:马青,云南聚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云南��鹤庆县水务局(原云南省鹤庆县水利水电局)。法定代表人:罗学华,该水务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谷丁,该水务局水保站站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再审申请人施兴武因与被申请人云南省鹤庆县水务局(以下简称水务局)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1)大中民终字第5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施兴武申请再审称:1.本案15.82亩桑园与承包合同中约定的20亩桑园无关,该15.82亩桑树是施兴武自己种植的,应归其所有;2.合同期满后,施兴武继续为水务局看管桑园,水务局应当给予相应补偿;3.水务局对于施兴武自己修建的地上附着物未给予补偿;4.既然水务局对施兴武的3.25亩桑园给予了补偿,对于余下的桑树也应当给予相应补偿。依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其一,关于施兴武主张其种植的15.82亩桑树不在双方签订的《桑园看管承包合同》范围内,应归自己所有的申请理由。由于施兴武在原审及再审申请中均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该再审申请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其二,关于施兴武主张合同期满后其继续看管桑园,水务局应当给予相应补偿的申请理由。虽然本案《桑园看管承包合同》期满后,双方对施兴武看管的财产未进行及时移交和结算,但施兴武未能提交水务局应给予其补偿的相应依据,且该主张超出了其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其三,关于施兴武主张的地上附着物补偿问题,亦因超出原诉讼请求,该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其四,关于施兴武主张的其余桑园的补偿问题。从双方签订的《补偿协议》约定的内容来看,水务局因占用施兴���看管的3.28亩桑园,同意对施兴武进行相应补偿,该补偿行为属于水务局的自愿行为,施兴武以此为由要求水务局对未被占用的桑园给予补偿,因没有事实依据,该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施兴武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施兴武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薛 丽审 判 员  李立英代理审判员  李玲燕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丽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