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旬民初字第00511号
裁判日期: 2013-07-16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原告陶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旬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旬民初字第00511号原告陶某某,女,汉族,农民,住旬阳县城关镇。委托代理人荆新民,陕西达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汉族,农民,住旬阳县城关镇。原告陶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林波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荆新民、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某某诉称,2007年8月27日原被告结婚,婚后被告常年外出打工,原告与被告父母一起生活。2013年5月23日,被告父母以原告不照管孩子、不尊重老人为由辱骂原告并持菜刀欲殴打原告,原告将此事告知被告后,被告与其父母共同冤枉原告,使原告蒙受屈辱、百口难辩,双方为此发生激烈争吵,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因财产分割未能达成协议。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仓促结婚,婚后被告对原告不能尽到最基本的信任和保护责任,夫妻关系难以维系,故起诉要求: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张XX由原告抚养,被告每年给付子女抚养费12000.00元;3、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套及电视机、冰箱、洗衣机、空调各一台。被告张某某辩称,2013年5月23日以前与原告没有发生过争吵,这次争吵后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因我在婚姻关系中无过错,夫妻感情也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8月27日双方在旬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外出打工。2008年9月10日生育一子张XX,孩子出生后,原告在家与被告父母共同生活照管子女,被告常年在外打工。2013年5月23日,被告父母以原告不照管孩子、不尊敬老人等生活琐事与原告发生激烈争吵。2013年6月3日,原告以被告对其不能尽到最基本的信任和保护,夫妻关系难以维系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被告提交的结婚证及原被告相关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陶某某起诉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未能提供足以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其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陶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陶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向林波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黄 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