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郫民初字第1534号
裁判日期: 2013-07-16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王某某、晏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机动车交通��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泽勉,王思钢,晏大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郫民初字第1534号原告李泽勉。委托代理人陈兴,四川易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王思钢。被告晏大才。委托代理人王思钢。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德阳市河东区庐山南路198号。负责人谭榜华,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德凤。原告李泽勉诉被告王思刚、宴大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9日、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泽勉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兴、被告王思刚(同时作为被告宴大才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德凤��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泽勉诉称:2013年1月23日12时许,被告王思刚驾驶被告宴大才所有的川FCH7**号小型轿车从红光镇方向朝犀浦镇方向行驶至事故地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郫县交警大队于2013年2月2日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由当事人王思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李泽勉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即在成都上锦南府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5天,于2013年2月6日出院。原告所受之伤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宴大才就川FCH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原、被告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原告李泽勉据此请求被告王思刚、宴大才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共计100027.3元(以下均为人民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被告王思刚、宴大才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发生交通事故及交警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自己事故后已垫付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发生交通事故及交警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属保险公司保险理赔范畴;住院伙食补助费以20元每天计算为宜;护理费以每天60元为标准计算为宜;交通费认可500元;营养费无医嘱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认可2000元;医疗用药应扣除自费用药部分;对原告母亲及其长子的生活费按农村标准计算无异议,次子生活费不予认可;其余赔偿项目应以农村人口标准进行计算。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3日12时许,被告王思刚驾驶被告宴大才所有的川FCH7**号小型轿车从红光镇方向朝犀浦镇方向行驶至事故地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郫县交警大队于2013年2月2日作出“由当事人王思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李泽勉负事故次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伤后即在成都上锦南府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5天,于2013年2月6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三月,花去医疗费用16478.75元。原告所受之伤于2013年3月26日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宴大才就川FCH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原、被告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原告李泽勉遂诉讼至本院。同时查明:被告宴大才就川FCH7**号小型轿车在被���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限额分别为122000元、2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7月19日零时起至2013年7月18日二十四时止;原告李泽勉为农村居民家庭户口,自2012年2月起租用郫县红光镇广兴巷32号铺面从事个体经营,租住于郫县红光镇广兴巷32号1楼5号、8号;原告李泽勉的被抚养人有:其母莫汝琼,出生于1957年4月29日;其长子李光祥,出生于2002年12月28日,现就读于郫县春蕾双语实验学校、次子李光福,出生于2011年12月16日,原告李泽勉之妻文嫦娥带其次子李光福随其一直在成都市务工;诉讼中各方均同意扣除15%的自费用药。事故后,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费用10000元,被告王思刚垫付费用5000元。以上事实有:1、原、被告的身份证信息、户籍信息、工商营业信息;2、郫县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原��的住院病历记录及出院病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4、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5、被告的驾驶证及行驶证;6、交强险保单及商业险保单一份;7、暂住证、租房合同、居住证明、营业照片。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根据郫县交警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次事故中,郫县交警大队的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查明情况认定被告王思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泽勉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宴大才作为实际车主,并无明显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泽勉起诉要求被告王思刚承担赔偿责任,合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泽勉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长期工作于城镇,生活来源于城镇,其相关赔偿标准应以城镇人口的统计数据标准进行计算。关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理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原告李泽勉与被告王思刚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本案赔偿项目,本院根据事故发生原因、经过、伤害后果及实际情况,认定赔偿数额为:1、医疗费有正规医疗费用发票为14006.94元(已扣除15%的自费用药2471.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元(20元/天×15天);3、营养费为300元(20元/天×15天);4、护理费900元(60元/天×15天);5、误工时间计算至评残日前一日为63天,误工费为6191.64元(98.28元/天×63天);6、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医的情况,本院酌情认定500元;7、残疾赔偿金,本院确认为40614元(20307元��年×20年×10%);8、精神抚慰金,根据过错责任、原告所受伤害后果等因素,本院认定为30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三人)29546.5元(两子适用城镇人口标准);10、鉴定费830元。以上费用共计96189.08元。扣除鉴定费830元后为95359.08元。分项计算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直接支付原告李泽勉81277元(已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被告王思刚向原告李泽勉赔偿医疗费用自费用药部分、鉴定费共计2311.26元,被告王思钢已垫付5000元,品迭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向原告支付78588.26元,向被告王思刚支付其垫支款项2688.7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理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泽勉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78588.26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王思刚支付其垫支款2688.74元。三、驳回原告李泽勉对被告宴大才的诉讼请求。上述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1元,由原告李泽勉承担345.3元,被告王思刚承担805.7元,该费用已由原告李泽勉垫付,被告王思刚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李泽勉。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毅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向彦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