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万民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3-07-16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姚方红与姚伦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铜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姚方红;姚伦松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万民初字第154号原告姚方红。委托代理人邓勇,万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姚伦松。原告姚方红诉被告姚伦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康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13日在高楼坪乡赶场坝村委会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方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勇、被告姚伦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方红诉称,2013年4月30日下午3时左右,被告将原告位于学堂背的一丘田里面的玉米苗全部砍掉,该丘田面积0.9亩,能产玉米900斤,按照现在每斤1.4元的市场价格,合计损失1260元。事后,原告打电话报警,同年5月3日,高楼坪派出所主持双方调解,因被告态度蛮横,未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声称,该田是原告于2004年已经送给被告的。但事实是,被告父亲姚敦柱以被告两兄弟没有工作为由,要求姚姓家族赠送被告兄弟二人一些田土,2004年12月8日,姚敦柱与组里面部分人签订了一份《关于姚敦柱返回老家赠送田土协议书》,当时原告正在江苏打工,从电话里面得知此事后不同意赠送,因为原告认为土地属于集体所有,不能赠送,只同意将部分田土(包括种玉米苗的田)暂时拿给被告家耕种,但承包经营权仍然归原告所有。被告父子后来曾到农业局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手续,但由于不符合政策规定,被拒绝。2010年春天,原告看见土地被被告荒废,于是告知被告,将土地收回自己耕种。2010年冬天,由于工业园区建设征地,被告家与同组11户人家(包括原告)因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纠纷,2011年7月27日,高楼坪乡人民政府作出高府发(2011)55号文件已经明确了争议土地权属于11户群众所有,根据这一处理意见,原告对有争议田土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被告将原告在自己承包地上种植的庄稼全部砍掉的行为是对原告承包经营权和财产权的严重侵犯。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260元。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现场照片六张,证实被告砍掉原告耕种的包谷的事实;2、土地承包证,证实原告对该争议田有合法的权属;3、高楼坪乡人民政府高府发(2011)55号文件,证实争议土地属于包含原告在内的11户村民,不属于被告;4、赠送田土协议书复印件,证实该协议书违法且无效。被告姚伦松辩称,原告姚方红在被告承包的土地上种包谷,被告忍无可忍才砍掉,原告姚方红要求赔偿损失,被告坚决不同意赔偿,因为原告严重侵犯被告的土地权益。且被告有土地承包合同,而承包合同是公平、自愿、讨论而签订的,并且报村、乡、农业局、公证处备案过。被告承包争议土地,完全符合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是受法律保护的。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向法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关于姚伦松与姚庭春等11户农户土地纠纷的协议书,证实承包合同是公平、自愿的,并报组、村、乡,而且在农业局、乡政府、公证处备案;2、姚伦松的农村合作社的账户,证实被告一直领取该土地的植补款;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的身份情况是农业家庭户,应该分有土地的事实;4、出示(2005)万证字第9号公证书,证实争议土地系被告承包经营,且土地转让协议是有效的,原告方没有签字但是也是经过原告同意的。原告出示的照片六张被告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证实被告姚伦松砍倒地名为“学堂背”田土里玉米苗的事实。原告出示的土地承包证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但其认为该争议土地属于被告。原告出示的土地承包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证实原告姚方红承包了地名为“学堂背”的田土的事实。原告出示的铜仁市万山区高楼坪乡人民政府高府发(2011)55号文件被告有异议,认为高楼坪乡人民政府受到了原告的蒙骗。原告出示的高府发(2011)55号文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证实原、被告2011年4月因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争议后,高楼坪乡人民政府作出处理意见,明确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属于原告姚方红享有。原告出示的赠送田土协议书被告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出示的关于姚伦松与姚庭春等11户农户土地纠纷的协议复制件原告有异议,认为该协议是假的。被告出示的关于姚伦松与姚庭春等11户农户土地纠纷的协议虽来源合法,但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出示的农村信用合作社存折原告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其领取的系争议地的植补款,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出示的户籍册原告无异议,且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证实被告姚伦松的身份情况及系农业家庭户的事实。被告出示的公证书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未与被告办理过公证,经查,公证协议书中的记载“姚方洪.划田地名.学堂背2丘面积.田0.32亩”,而本案原告名叫“姚方红”,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对本院所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及对杨洪海的调查笔录无异议,且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二份证据证实原、被告争议田土面积约为0.68亩及高楼坪乡玉米亩产量约为540公斤—560公斤,玉米价格为2元/斤。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诉讼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姚伦松系农业家庭户口。2004年12月,原告外出务工期间,原告将地名为“学堂背”的责任田交由被告耕种。2010年春,原告见责任田荒废,便自己耕种。2013年4月30日,被告姚伦松将原告承包的地名为“学堂背”的承包田里种植的玉米苗损毁。同年5月3日,高楼坪乡派出所主持调解无果,原告遂诉至本院。同时查明,高楼坪乡玉米亩产量为540公斤至560公斤。玉米价格为2元/斤。“学堂背”的承包田的面积为0.68亩。本院认为,被告姚伦松砍倒原告玉米苗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姚方红的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因被告砍倒的系原告耕种的玉米苗,其根本上无法恢复原状,故原告姚方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而原告的损失既有直接损失,又有间接损失,因原告仅要求被告赔偿其间接损失,也即是玉米苗长大后所产生的收益,而该间接损失又系被告在砍玉米苗时能够预见到的,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玉米苗长大后所产玉米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因“学堂背”的承包田的面积为0.68亩,高楼坪乡玉米亩产量为540公斤至560公斤,本院酌定争议地玉米亩产为550公斤,故原告“学堂背”田土所产玉米量为748斤,故原告姚方红的损失应为1496元,因原告自愿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1260元,本院尊其所愿。对于被告姚伦松辩称原告占用其土地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姚伦松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将争议土地流转,且从原告出示的土地承包证来看,争议土地仍属于原告承包经营,故对被告辩称原告占用其土地耕种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伦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姚方红玉米苗损失126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姚伦松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熊康富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 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