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越民初字第2245号
裁判日期: 2013-07-16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孙德法与宁波维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德法,宁波维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民初字第2245号原告孙德法。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于涛。被告宁波维博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守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负责人王成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利军、戎奇寅。原告孙德法与被告宁波维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4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赵钦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德法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涛,被告宁波维博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守杰、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利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德法诉称:2010年10月9日18时40分许,被告宁波维博物流有限公司的员工万景才履行职务驾驶被告宁波维博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浙B×××××、浙B×××××挂重型牵引半挂车途径绍兴市越城区绍益线与迎宾路交叉口时,与原告骑行的一辆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以及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责任经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分局交通事故处理大队认定,驾驶员万景才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原告受伤后经多次治疗,现基本治疗终结,2012年3月经法医鉴定,原告构成伤残十级,护理5个月,营养5个月,原告的误工时间约为17个月。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75879.18元、伙食费3030元、器具费998元、财产损失2868元、误工费56789.9元、残疾赔偿金55280元、护理费16702.09元、营养费36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合计227147.98元。被告宁波维博物流有限公司已支付7万元,尚余157147.98元因双方未能协商一致。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宁波维博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鉴定费、残疾器具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157147.98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事故所涉的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属实,愿意依法承担交强险的保险责任。同时车辆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率,商业险金额为50万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本案经我司与被告宁波维博物流有限公司协商一致,不属保险合同的范围的金额合计为13190元(包括���定费、非医保费用、营养费)由被告宁波维博物流有限公司承担,其余部分均有我司承担。伙食补助费按住院天数,认可每天30元。器具费认可轮椅费。财产损失根据原告证据无法证实,我司只认可电瓶车损失1400元。误工时间希望予以鉴定,误工费标准酌情认可2000元每月。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出生年月到伤残确定日期,残疾赔偿金计算14年,对十级伤残没有异议,但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护理期限5个月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伤情仅是右腿受伤,出院后属于部分护理,不能按全部护理赔偿护理费。交通费5000元过高,酌情认可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具体金额由法院核定。被告宁波维博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人民币13190元由我司承担,且我司已垫付原告人民币7万元。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9日18时40分,万景才驾驶浙B×××××(浙B×××××挂)半挂车在行驶至绍益线与迎宾路口时,与原告孙德法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公安分局交通事故处理大队认定,万景才负事故全部责任。原、被告双方对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原告前往绍兴市人民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75879.18元,共住院101天。事故发生后,被告宁波维博物流有限公司向原告垫付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70000元。经查,原告孙德法于2012年3月6日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支付鉴定费2000元,鉴定结论为原告损伤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护理、营养期限分别拟为5个月、4个月。经原告孙德法与被告宁波维博物流有限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协商一致,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4个月。另查明,被告宁波维博物流有限���司所有的浙B×××××挂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万元)及不计免赔险;被告宁波维博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浙B×××××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车辆驾驶人万景才系被告宁波维博物流有限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万景才系履行职务行为。经本院核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67953.98元、误工费42500元、护理费1317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30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50443元、器具费9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财产损失1500元,合计190203.38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方提供的事故认定书1份、门诊病历1本、医疗费发票24张、住院费用清单5组、住院病历、销售发票3份、销售发票3份、估损单1份、诊断证明书13份、工���清单15份、单位证明4份、城南街道证明1份、鉴定报告2份、鉴定费发票2份、马山镇檀渎村委证明2份、民事裁定书1份、保单复印件4份、驾驶证复印件1份、行驶证复印件2份、宁波维博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交通费发票1组,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时,被告宁波维博物流有限公司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在保险限额范围内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直接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包含伙食费7925.2元,对该部分费用应予以剔除��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损失,结合上述证据及原告实际年龄,本院酌情确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100元/天的标准予以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分别酌情调整为2000元、3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且以非农收入为主要来源,故结合原告定残时的实际年龄,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2012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14.6年。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告实际财产损失,结合原告提供机动车辆估损单,本院确定原告财产损失为1500元。经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与被告宁波维博物流有限公司协商一致,其中非医保费用7590元、鉴定费2000元、营养费3600元由被告宁波维博物流有限公司支付,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经本院核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3361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43393.98元,合计177013.38元;被告宁波维博物流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人民币13190元。扣除被告宁波维博物流有限公司已支付给原告的人民币70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人民币120203.38元,并返还被告宁波维博物流有限公司人民币5681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孙德法人民币120203.38元,并返还被告宁波维博物流有限公司人民币56810元;二、驳回原告孙德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21.5元,由被告宁波维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317元,原告孙德法负担40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钦宇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沈 敏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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