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初字第710号
裁判日期: 2013-07-16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陈浩椋与保定孚泰药业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浩椋,保定孚泰药业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710号原告陈浩椋,男,1980年8月8日生,汉族,现住河南省南阳市唐河县。委托代理人王立鹏,河北达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保定孚泰药业有限公司,地址保定市高开区翠园街723号科技产业园D-1F。法定代表人张义。原告陈浩椋与被告保定孚泰药业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立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浩椋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1月21日签订《销售代理合同》,约定由原告作为被告的销售代理人员,在河南省地区为被告销售“虫草胶雷菌口服液”,原告向被告交纳1万元保证金,合同终止时由被告向原告一次性全部返还。合同签订后,双方履行至2011年12月31日终止。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被告却以法定代表人更换,需要进一步核实为由,一直拖延返还原告保证金。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1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保定孚泰药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1月21日签订《销售代理合同》,约定由原告作为被告的销售代理人员,在河南省地区为被告销售“虫草胶雷菌口服溶液”,原告向被告交纳1万元保证金,合同终止时由被告向原告一次性全部返还,合同有效期限为2008年11月18日至2010年12月31日止。合同签订后,双方实际履行至2011年12月。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所提交的《代理销售合同》、收据、保定孚泰药业有限公司销售单、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应按双方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现双方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被告应返还原告保证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保定孚泰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陈浩椋保证金1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保定孚泰药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巍审 判 员 牛惠军代理审判员 朱 超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闫 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