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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民一初字第1771号

裁判日期: 2013-07-16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董志军与张万民、中牟安程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志军,张万民,中牟安程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一初字第1771号原告董志军。被告张万民。被告中牟安程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牟县。法定代表人董拴荣,经理。被告张万民及被告中牟安程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纪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郑州市金水区。负责人王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淑芹,该公司员工。原告董志军诉被告张万民、中牟安程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志军、被告张万民委托代理人王纪锋、被告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纪锋、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淑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17日,被告张万民驾驶豫A×××××号车辆沿金水路紫荆山路一层由南向北行驶与同方向前车乔心锋驾驶的豫A×××××号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及乔心锋和李秀丽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被告张万民负事故全部责任,乔心锋、李秀丽无责任。李秀丽在郑州市第六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费为1212.4元。豫A×××××号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三责险。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被告拒绝赔偿,请求判决:1、被告张万民、物流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8315元、车辆损失评估费1233元、拆检费2831元、清障费390元、停车费1380元、其他损失1212.4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与三责险限额内赔偿以上费用;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将诉请中的其他损失1212.4元予以放弃,称准备另行提起诉讼。被告张万民、物流公司辩称:车辆投的有交强险和三责险,应由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只对其车辆损失费28315元进行赔付,其他依照保险条例及合同属于间接损失,不予理赔。本院依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各项诉请是否合理、合法;2、三被告应对原告承担责任的方式和比例。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责任的认定。2、驾驶证和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及司机的信息。3、估价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车损为28315元。4、拆检费、清障费、停车费发票一张,证明上述的花费共计4601元。5、估价费发票,证明进行估价花费1233元。6、保单四份,证明肇事车辆入的有交强险及三责险。被告张万民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上述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另外车辆投的有交强险和三责险,应由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偿。被告物流公司质证意见同被告张万民质证意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3、6均无异议。对证据2本身无异议,但无提供最新的审验记录。对证据4、5有异议,属于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张万民、物流公司、保险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2月17日23时,被告张万民(系被告物流公司的司机)驾驶被告物流公司的豫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豫A×××××挂)沿郑州市金水路紫荆山路一层由南向北行驶与同方向前车乔心锋驾驶原告的豫A×××××号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两车损坏、乔心锋与李秀丽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2月17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万民负事故全部责任,乔心锋、李秀丽无责任。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委托,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25日作出郑价事车评(2013)10238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确认原告的车辆估损总值为28315元。原告花费车辆损失评估费1233元、拆检费2831元、清障费390元、停车费1380元。另查明,被告物流公司的豫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商业险中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且投有不计免赔。本院认为:被告张万民驾驶被告物流公司的车辆未保证行车安全,与原告的车辆追尾,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张万民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因张万民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应由其雇主即被告物流公司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及三责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负责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物流公司承担。原告的诉请:1、关于车辆损失费28315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评估费1233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清障费390元、拆检费2831元、停车费1380元,有相应机构出具的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共计3414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责赔偿。鉴于被告保险公司已全部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故被告张万民、中牟安程物流有限公司无需再对原告承担责任。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董志军的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拆检费、清障费、停车费共计34149元。二、驳回原告董志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4元,由被告中牟安程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刘卫霞人民陪审员  李俊珍人民陪审员  韩 夏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时 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