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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新民初字第01543号

裁判日期: 2013-07-16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雅致集成房屋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玉新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雅致集成房屋有限公司,李玉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北新民初字第01543号原告沈阳雅致集成房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6718298-1)法定代表人商跃祥,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夏辉,系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玉新,男,1970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吉林省大安市.原告沈阳雅致集成房屋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5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售活动板房,出售面积90.92平方米,每平方米价格为340元,合同价款30912.8元,用于302国道项目。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如约向被告交付全部活动板房,经过被告验收合格并实际使用。然而,截止目前,被告一直未支付合同价款。为此,原告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人民币30912.8元,判令被告支付滞纳金9273.84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未能提供被告李玉新的住址。本院认为,因原告未能提供被告的准确住址,故应当视为原告的起诉无明确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沈阳雅致集成房屋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案件受理费805元,免于收取,已收取805元,予以退还。审 判 长  马靖浩代理审判员  胡巧姝人民陪审员  姜明明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爽本案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