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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庐刑初字第00249号

裁判日期: 2013-07-16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李某、尚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3-249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刘香,尚军朋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庐刑初字第0024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刘香,别名“李湘”,女,1970年5月30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住址: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2013年2月2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经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张玉龙,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尚军朋,男,1991年9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住址: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2012年8月6日因打架斗殴被行政拘留9日并处罚款500元。2013年2月2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经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高丽,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庐阳检刑诉(2013)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刘香、尚军朋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小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刘香、尚军朋及其辩护人张玉龙、高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左右,被告人李刘香和被告人尚军朋相识并同居,之后二人一直吸食毒品。自2013年1月中旬开始,二被告人为以贩养吸,共同从外地购进毒品冰毒后,多次向吸毒人员峁亮、许某、张某等人出售毒品冰毒,具体如下:1、2013年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吸毒人员峁某与被告人李刘香、尚军朋电话联系要求购买冰毒后,被告人尚军朋骑摩托车送李刘香到本市庐阳区宿州路庐州烤鸭店附近,由被告人李刘香在宿州路庐州烤鸭店门口,以300元的价格,将冰毒半包(约0.35克)出售给吸毒人员峁某。2、2013年1月下旬的一天下午,吸毒人员峁某经与被告人李刘香、尚军朋电话联系要求购买冰毒后,被告人李刘香、尚军朋在本市庐阳区宿州路红太阳商城门口,以600元的价格,将冰毒一包(约0.7克)出售给吸毒人员峁。3、2013年2月上旬的一天晚上,吸毒人员峁亮经与被告人李刘香、尚军朋电话联系要求购买冰毒后,被告人尚军朋在本市庐阳区宿州路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楼下,以600元的价格,将冰毒一包(约0.7克)出售给吸毒人员峁。4、2013年春节后的一天晚上,吸毒人员峁经与被告人李刘香、尚军朋电话联系要求购买冰毒后,被告人尚军朋在本市庐阳区北一里井公交站台,以600元的价格,将冰毒一包(约0.7克)出售给吸毒人员峁。5、2013年2月22日左右的一天晚上,吸毒人员峁经与被告人李刘香、尚军朋电话联系要求购买冰毒后,被告人尚军朋在本市庐阳区宿州路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楼下,以600元的价格,将冰毒一包(约0.7克)出售给吸毒人员峁。6、2013年2月8日晚上,吸毒人员许某到被告人李刘香、尚军朋居住的天庭商务酒店房间内,以1100元的价格向两被告人购买冰毒两包(约1.2克)。7、2013年2月23日晚上,吸毒人员许某再次到被告人李刘香、尚军朋居住的天庭商务酒店房间内,以500元的价格向两被告人购买冰毒一包(约0.6克)。8、2013年2月21日晚上,吸毒人员张某经与被告人李刘香、尚军朋电话联系要求购买冰毒后,被告人尚军朋在本市庐阳区濉溪路万豪广场B栋,以500元的价格,将冰毒一包(约0.7克)出售给吸毒人员张某。9、2013年2月23日晚上,吸毒人员张某经与被告人李刘香、尚军朋电话联系要求购买冰毒后,被告人尚军朋在本市庐阳区濉溪路万豪广场B栋,以1350元的价格将冰毒三包(经称重2.1克)出售给吸毒人员张某。10、2013年2月25日,公安机关将吸毒人员张某抓获,张某为配合公安机关布控,打电话给被告人李刘香要求购买毒品,被告人尚军朋便在本市庐阳区濉溪路万豪广场B栋,以1500元的价格向张某出售冰毒三包(经称重2.1克)后,被布控的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刑警抓获,公安机关当场从尚军朋身上还查获尚未售出的冰毒两包(经称重1.4克)、麻果一包(8粒,经称重0.7克)。随后,公安机关根据从尚军朋身上搜查到的天庭商务宾馆的房卡,到天庭商务宾馆6220房间,将被告人李刘香抓获,并从李刘香身边查获冰毒两包(经称重0.9克)。经合肥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从缴获的白色晶体状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收缴的毒品冰毒均已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另查明,被告人尚军朋于2012年8月6日因打架斗殴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行政拘留9日并处罚款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刘香、尚军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证人张某、许某、茆亮的证言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重记录、辨认笔录、相关照片;合肥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报告、尿检报告;公安机关收缴毒品专用收据;情况说明、归案经过材料、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拘留证、逮捕证等证据与两被告人的供述中可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刘香、尚军朋为以贩养吸,明知冰毒(甲基苯丙胺)属毒品仍共同多次向多人出售,共计贩卖毒品冰毒12.15克(其中2.3克为查获的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共同犯罪,应按照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分别依法惩处。两被告人被查获的冰毒2.3克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但量刑时应考虑其吸食毒品的情节。两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从轻处罚。对于两被告人于2013年2月25日下午贩卖冰毒给张某的2.1克毒品系公安机关控制下交易,该毒品未流入社会,可对两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尚军朋曾因打架斗殴被行政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两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好等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李刘香的辩护人关于本案被告人李刘香不是以贩养吸,贩卖冰毒的克数应是7.2克的辩护意见,经查,1,被告人李刘香多次交待380元一克买来冰毒后,对冰毒进行分包,其中分成每包0.7克以500-600元的价格对外出售,每包扣除来的冰毒用于吸食,或卖冰毒赚得钱保住费用。被告人尚军朋同样供述上述情节,并交待“扣下来的冰毒留吸食,对外贩卖也可以赚点钱保住两人吸毒的花费”。故两被告人贩毒不是为了赚很多钱,而是为了扣下来的毒品留着自己吸食和卖毒能保住吸毒费用,因此,两被告人的行为符合以贩养吸的构成要件。2、两被告人均供述用电子秤进行称重分包,每包是0.7克对外出售,但应根据与吸毒人员的陈述,可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认定贩毒数量。故本案贩卖毒品冰毒的克数应为12.15克。对于被告人尚军朋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尚军朋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尚军朋也吸食冰毒,与被告人李刘香系同居关系,共同生活,钱、物不分。被告人尚军朋当庭陈述购买毒品的钱也有两被告人共同的积蓄。且两被告人一起到蒙城县购买毒品回来后,被告人尚军朋积极将毒品称重、分包,用于出售,且积极与购毒人员交接冰毒,从每包扣下来的冰毒和出售冰毒的毒资,全部用于两被告人共同吸毒、生活等,故本案不分主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刘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6日起至2020年2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尚军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6日起至2020年2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缴纳。)三、对于两被告人贩卖毒品非法所得予以追缴,待追缴后,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钟 成审 判 员  赵 霞人民陪审员  李长应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孙 娴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后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