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光民初字第00530号
裁判日期: 2013-07-16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原告向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光民初字第00530号原告向某某,女,1955年2月1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马启忠,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1951年10月28日生,汉族。原告向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夏惠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启忠、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70年10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但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对儿女,现均已成年。1991年前后,原、被告二人共同建成前排下四间上二间两层楼房。2000年许,原、被告又将后屋翻建成三间平房。原、被告婚后在磕磕绊绊中生活,过到老、吵到老,夫妻之间感情本来就不好,原告也逐渐厌倦了这种生活。自2010年开始,原告到光山县城帮人照看孩子,两人开始分居至今已有三年。为此,特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解除原、被告间的婚姻关系;2、依法分割婚后在百步岗组所建的一处共同房产(前排下四间上二间二层楼房,后排三间平房加厨房一间)。被告同意解除原、被告间的婚姻关系,但辩称现有房产不可分割。理由是:原告与被告结婚后,先后生育一对儿女,但由于原告情感不贞,不安分,在家里好逸恶劳,孩子幼小不管不问,经常逃家离弃,更有甚者,儿媳在生孩子月子里不预照料,还无事生非,由于原告多年养成的恶习至今无改,导致婆媳关系不和,并逐步紧张,我在家中委曲求全,找里找外,好不容易把儿女拉扯大,成人成家,并建了下四间上两间二层楼房一所(下面四间中有一间作为后面儿子的出路),原告贪婪之心之大,竟把后排儿子盖的三间房屋和一间伙房也纳入了分割房产的范畴。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0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但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共同生育一双儿女,现均已成年并已婚。原、被告婚后由于性格不和,经常产生矛盾。双方自2010年开始分居至今,原告遂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原、被告婚后于1991年前后在罗陈乡百步村百步岗村民组建有下四间上二间二层砖混结构楼房一套,双方均认可以被告名义办理有证件。但就该证件,是否是房产证不确定,原、被告各自都说在对方那里,均未向法庭提供。2000年左右,双方又在该套楼房后建三间平房及厨房一间,2010年,原、被告与儿子张某甲分家,将后排房屋及厨房分给儿子张瑞峰,且也是以张瑞峰的名义办理的相关证件,并且将前排房屋最南边的一间给张瑞峰做出路。还查明,原、被告双方无夫妻共同债权及债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70年10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同居,虽未经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求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之规定,原、被告间已形成事实婚姻,其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但维系婚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虽共同生活四十年,共同生育一双儿女,但由于性格不同,感情一直不和,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表示同意,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主张位于光山县罗陈乡百步村百步岗村民组的前、后两栋房屋均系原、被告所有,要求依法分割。被告辩称,建该两套房屋儿子张某甲儿子均出过力和钱。经查,双方均认可后排房屋及厨房于2010年与儿子张某甲分家时已分给张某甲,且所办证件也是以张某甲的名义办理,故该房屋依法应归张某甲所有。原、被告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应为位于光山县罗陈乡百步村百步岗村民组的前排上二间下四间砖混结构房屋一套。对此房屋,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该房屋以被告名义办理有证件,但双方均没有向法庭提供该证件,不能确定是房屋所有权证,故对该房屋,本院暂无法对其权属进行处置,同时,因该房屋一楼南边一间已给后排张某甲做出路,故将前排房屋一楼中间的两间由原告居住使用,楼下北边一间及楼上二间由被告居住使用较为适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向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光山县罗陈乡百步村百步岗村民组的上二间下四间(南边一间现为双方儿子张某甲的出路)砖混结构楼房一套,由原告向某某居住使用该房屋一楼中间的两间,靠北边的一间及二楼的两间由被告张宣志居住使用;三、原、被告无夫妻共同债权及债务。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夏惠凤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邬滨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