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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肥民初字第1270号

裁判日期: 2013-07-16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梁宝柱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宝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肥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民初字第1270号原告梁宝柱,委托代理人李建军,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负责人唐建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亚敏,职工。原告梁宝柱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学杰独任审判,书记员樊晓宁担任庭审记录,2013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宝柱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侯亚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所有的冀XXX**/冀XXX**挂号大货车(登记车主为肥乡县三德汽车运输服务部)分别于2011年2月23日、2011年7月24日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且以上险种均投保了不计免赔。2011年11月24日,原告雇佣司机曹显龙驾驶冀XXX**/冀XXX**挂号大货车在山东省安丘市境内与翟汝光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电动车乘坐人王燕芹死亡,翟汝光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受害人将原告诉至安丘市人民法院,就本次交通事故,法院出具了三份判决书,共判决原告赔偿受害人各项损失165371.66元,并承担诉讼费4862元,合计170233.66元。现原告已按照判决书确定的赔偿义务履行完毕,但被告只理赔了115725元。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尚有第三者损失54508.66元也应赔付,但被告拒赔。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已垫付的第三者人身损失54508.66元,并承担诉讼费。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保单和批件三份,用以证明原告车辆投保的事实;2、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冀XXX**/冀XXX**挂号大货车的实际车主,为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人;3、民事判决书三份,用以证明法院判决原告赔偿受害人各项损失和诉讼费170233.66元;4、收到条三份,用以证明原告已支付受害人各项损失和诉讼费170233.66元;5、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车辆登记和年检情况;6、梁宝柱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梁宝柱的基本情况。被告辩称,我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赔付原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没有提交证据。法庭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有异议,其中两张收到条未加盖法院公章,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法庭经质证、认证,查明下列事实:冀XXX**/冀XXX**挂号大货车登记车主为肥乡县三德汽车运输服务部,实际车主是原告梁宝柱。2011年2月23日原告为其冀XXX**汽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1年2月26日24时起至2012年2月25日24时止。2011年7月24日原告为冀XXX**挂号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1年7月30日0时起至2012年7月29日24时止。2011年11月24日,原告雇佣司机曹显龙驾驶冀XXX**/冀XXX**挂号大货车在山东省安丘市境内与翟汝光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电动车乘坐人王燕芹死亡,翟汝光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王燕芹的近亲属和翟汝光诉至安丘市人民法院,就本次交通事故,法院出具了三份判决书,共判决原告赔偿受害人各项损失165371.66元,并承担诉讼费4862元,合计170233.66元。现原告分别于2012年5月21日、2012年7月12日、2012年9月21日赔偿了燕芹的近亲属和翟汝光各项损失和诉讼费用170166.66元。后原告向被告要求理赔,被告赔付了原告115725元,还有54441.66元未赔付。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该交通事故发生、责任划分、车辆投保的事实,以及安丘市人民法院三份判决书,均没有争议。原告的车辆在被告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350000元,且不计免赔,故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付义务。现原告应按照法院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赔偿了受害人各项损失和诉讼费用170166.66元,没有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350000元,故应由被告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但被告只赔付了115725元,对于剩余的54441.66元被告应当赔付。被告辩称“我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赔付原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梁宝柱保险金54441.66元;二、驳回原告梁宝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3元,由原告梁宝柱承担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承担1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学杰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樊晓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