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芷民一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3-07-16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原告尹某与被告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芷江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芷民一初字第5号原告尹某,女,侗族,居民。委托代理人谭某,芷江侗族自治县恒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毛某,曾用名毛某胜,男,侗族,居民。原告尹某与被告毛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海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殿平、刘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5月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曾媛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尹某及委托代理人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5年9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毛某霖。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后因被告与一女子同居并生育一子,导致原、被告感情破裂,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夫妻存续期间的两套住房归原告所有(北街居委会三楼二室二厅一套,价值5万元及伞巷87号平房一套,价值2万元);3、女儿毛某霖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1000元,教育费和医疗费按实际发生的费用各半承担;4、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害赔偿10万元;5、一切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拟证实原、被告两人于1995年9月7日登记为夫妻。2、证人曹某红、杨某的证言,拟证实被告有外遇,并生育一私生子及2010年正月原、被告一直分居。3、照片8张,拟证实被告有外遇及与他人生育一子毛某浪。4、取款清单,拟证实被告转移财产18500元。5、协议书自愿书,拟证实被告于2011年8月9日与原告、被告将两套房子送给女儿毛某霖,并愿承担一切债务。6、房产证,拟证实原、被告有房屋二套。被告毛某未提供书面答辩,亦未发表任何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全面、客观的审查核实,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6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的要求,确认作为本案证据采信。对证据2、3,因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被告确有外遇,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因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转移财产,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因无其他证据证明系被告亲自书写的,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1989年春天自由恋爱认识,1995年9月7日登记结婚。1997年7月26日生育一女毛某霖。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后常因家庭琐事,双方产生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认识较长时间而结婚,具有较牢固的婚姻基础;婚后双方长期生活在一起,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只要加强思想的沟通与交流来珍惜和维护婚姻,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被告毛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程序合法。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尹某与被告毛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海军人民陪审员 杨殿平人民陪审员 刘 洋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曾 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