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温刑终字第678号
裁判日期: 2013-07-16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赵某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温刑终字第678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曾因犯抢夺罪于2002年9月24日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14日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2012年11月20日止。因本案于2013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〇一三年六月六日作出(2013)温鹿刑初字第80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3月7日19时许,被告人赵某在鹿城区火车站公交始发站的21路公交车上,趁被害人李某上车不备之际,窃取被害人放在裤子后兜内的黑色钱包1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6元,内有银行卡2张),被被害人发现后将钱包归还。后被告人赵某准备离开现场时被民警抓获。原审法院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赵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原审被告人赵某上诉称,其所盗财物已当场归还给被害人,原判量刑过重,要求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赵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黄某、吴某、刘某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赃物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身份信息等。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赵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本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原判鉴于赵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涉案赃物已追回,已对其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赵某诉求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丁竞舟审 判 员 袁骁乐代理审判员 陈小希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东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