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扬邗民初字第0790号
裁判日期: 2013-07-16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刘尧与陈飞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邗民初字第0790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谭正霞,江苏大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宏俊,江苏大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原告刘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玮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正霞、被告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7月相识恋爱,于2012年4月26日领取结婚证。婚后原告发现被告不够独立且不知照应原告,甚至在原告怀孕期间,被告仍频频与原告发生矛盾,原告非常失望。由于双方无法继续生活,原告年前做了人流,婚后的第一个新年双方也未在一起度过。之后被告也未有改变和努力,反而在医院与原告的父亲争执动手,致使双方的感情彻底破裂。现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财产。被告陈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与被告在生活中确有矛盾,但都是一些小矛盾,没有妨碍夫妻关系。倒是原告一直不能摆脱父母的控制,其父母的干涉直接影响了原、被告夫妻关系的和睦,原、被告之间感情还是很好的。与原告父亲动手主要是原告父亲不让自己在医院照顾原告,且是原告父亲先动的手。原告父母是给了一部分钱,但结婚用钱大多数都是自己花的,装修十八万都不够,到现在还欠三万元,家电就花了七、八万元,举办婚礼收的礼金四万余元至今还在原告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7月相识恋爱,2012年4月26日登记结婚。同年3月10日和4月30日由原告的母亲姜秀凤通过银行分别汇款18万元和6万元给被告陈某,作为原告刘某的陪嫁款,用于装修被告陈某婚前购买的新房和购买结婚家电,并于同年10月25日,由原、被告及双方的媒人共同在原告刘某陪嫁礼单上签字确认。婚后不久,原、被告便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后原告做人流手术致双方未生育子女。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刘某陪嫁礼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后,双方生活时间不长,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原告人流,可认定原、被告双方婚后未能建立夫妻感情。经本院调解无效后,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当准予离婚。原告的陪嫁款双方确认一致,虽供装修被告的房产及购买结婚家电(均在被告处)之用,但属原告的个人财产,离婚时被告应予返还。诉讼中原告主张为被告归还房贷及要求被告退还礼金,因证据不足且无法证明礼金的存在,本院不予支持。现在被告处的其他陪嫁物品,原告予以放弃,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陈某离婚。二、被告陈某应返还原告刘某陪嫁款24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0元。审判员 韩 玮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西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