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秦民终字第1079号
裁判日期: 2013-07-16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孟海鑫与秦皇岛博硕光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海鑫,秦皇岛博硕光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民终字第10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海鑫,男,197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宁强县。委托代理人:王丽娟,海港区衡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皇岛博硕光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法定代表人:曹耀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界勇,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法定代表人:李云霄,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守喜,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孟海鑫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1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1月,被告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了被告秦皇岛博硕光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的生产研发楼、1#、2#厂房工程。原告于2011年4月到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的上述工地工作。2011年底,因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拖欠各班组人工费,造成近百名农民工到政府上访,讨要工资。2012年初,在海港区人民政府的协调下,秦皇岛博硕光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暂替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人工资。2012年1月7日,秦皇岛博硕光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乙方)、秦皇岛市海港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丙方)在海港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签订了协议书,内容为“经丙方协调,甲、乙双方现就乙方拖欠农民工工资一事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承揽了甲方位于秦皇岛市北部工业园区厂房建设工程,乙方拖欠张海兵等农民工工资约240万元。二、经过丙方协调,现达成协议如下:甲方从工程款中代乙方支付拖欠张海兵农民工工资约240万元(以实际发生额为准),该款作为甲方支付给乙方的工程款。该款支付后,需由乙方为甲方开具发票。三、甲方代乙方支付的上述款项,需在丙方的监督下,全部发放给农民工本人。四、丙方监督甲、乙双方执行上述协议内容,具体监督方法:发放时丙方监督乙方对其农民工工资的核对、查实,并验明农民工的真实身份情况。五、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丙方各持一份,三方盖章后本协议生效。”2012年1月18日秦皇岛市海港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博硕光电公司发出的《支付工人工资的函》,内容为:“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建你公司研发楼项目等工程,拖欠工人工资一事,按照协议内容,在区人社局、海港区公安局、区建设局的监督下,已完成了工人真实身份、工资数额的核实工作。该工程共有工作班组18个,已完成核实17个班组共303名工人(邱现成班组因未完工未作核实),工资总额为人民币贰佰壹拾玖万叁仟壹佰伍拾陆元整(¥2193156.00)。现将工人名单、工资数额及银行卡号函告你公司,请你公司依此发放。附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博硕工地各班组工人工资核对表及汇总表。”其中,所附的《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博硕工地工人工资核对登记表》记载:“孟海鑫总工资13200元”。2012年1月20日,博硕光电公司代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工资2000元。2012年1月19、20、21、22日博硕光电公司按照海港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核对的《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博硕工地各班组工人工资核对表》集中发放工人工资,总计向256名农民工发放了工资1414335.79元,剩余部分博硕光电公司以农民工身份证号码不符、银行卡号有误、存在施工质量问题等为由未向包括原告孟海鑫在内的农民工发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11200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分别就各自的主张提供的证据,应认定原告孟海鑫与被告河北建工公司存在权利义务关系;同时应认定原告孟海鑫已履行了提供劳务的义务、被告河北建工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资11200元、被告河北建工公司未履行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的义务,故被告河北建工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另,二被告在海港区人民政府的协调下达成的由海港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参与的“三方协议”,是基于相关法律的规定,在特定背景下为达到一定的社会效果而为的,该协议非但确定了被告博硕光电公司代被告河北建工公司履行向农民工支付工资的义务,同时还确定了被告博硕光电公司在代被告河北建工公司履行向农民工支付工资时需在海港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监督下执行,并明确了具体的监督方法,但该协议并未设定原告孟海鑫和被告秦皇岛博硕光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且该协议签订后,被告秦皇岛博硕光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已按协议约定履行了相应的义务,被告博硕光电公司履行该协议后,作为监督机关的海港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并未对博硕光电公司履行协议的行为提出质疑,应视为对博硕光电公司履行协议的行为予以认可。故原告孟海鑫无权要求被告博硕光电公司履行应由被告河北建工公司履行的义务,其要求被告博硕光电公司与被告河北建工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孟海鑫工资11200元;二、被告秦皇岛博硕光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判后,孟海鑫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一、请求贵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秦皇岛博硕光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工程劳务费11200元。二、请求判令本案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上诉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三方“协议书”是经被上诉人秦皇岛博硕光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认可的有效协议且已经部分履行,一审法院应依其三方约定判令由被上诉人秦皇岛博硕光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继续为上诉人支付劳务费11200元。首先,在三方协议签订前,被上诉人秦皇岛博硕光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已代原审被告偿还上诉人工程劳务费2000元,尚欠11200元。2012年1月7日,被上诉人作为建设方与原审被告及秦皇岛市海港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甲方从工程款中代乙方支付拖欠农民工工资约240万元(以实际发生额为准)”;协议签订后,经被上诉人秦皇岛博硕光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项目部上报及公安局、建设局审核的《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博硕工地工人工资核对登记表》进行工人身份核对、工资数额核对,并于2012年1月19、20、21、22日向工人集中发放工资,而因其认为工人工资数额、身份存在争议或存在班组长垫付行为拒绝发放,一审法院在不查明被上诉人秦皇岛博硕光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代原审被告偿还劳务费(工资)的事实情况下,在原审被告与被上诉人秦皇岛博硕光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有约定的情况下而不从其约定,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前后矛盾,既认定三方协议内容及被上诉人秦皇岛博硕光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代原审原告偿还拖欠劳务费事实,又不判令由被上诉人秦皇岛博硕光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秦皇岛博硕光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已按协议的约定履行了相应义务”即被上诉人已经按照三方“协议书”约定,代原审原告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上诉人支付拖欠工程劳务费。因此,原审法院不应在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任何条件下认可其拒绝继续发放拖欠的工程劳务费。同时,原审法院仅以代为发放工程劳务费非被上诉人秦皇岛博硕光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义务而免除其义务,却严重忽略了其代上诉人支付工程劳务费为双方约定义务。显然一审判决违反了“协议书”约定,更违背了“约定优于法定”的原则。2、被上诉人秦皇岛博硕光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至今尚未给付原审原告包括工程劳务费在内的工程款,原审法院却以“协议书”是在“特定背景下为达到一定社会效果而订立的”为由,认定该协议并未设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与事实明显相背离。3、原审法院在本案审理中舍本逐末,被上诉人秦皇岛博硕光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三方“协议书”不具备法律效力和履行不能的前提下,其应按其约定继续履行协议,代为支付工程劳务费。相反,一审法院忽略约定,单纯从法定的做法严重违反了民事法律关系中“契约自由”和“意思自治”,明显错误。被上诉人秦皇岛博硕光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1、作为被上诉人从没有替任何人承担工程劳务费,本案不涉及工程劳务费,上诉人提到的“三方协议”指的是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人工资,被上诉人秦皇岛博硕光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过其工人工资情况。2、上诉状第二页第三行内容不是事实,秦皇岛博硕光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项目部不是被上诉人单位,他们是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博硕项目部。3、达成的“三方协议”中没有上诉人孟海鑫,其不是协议的当事人,所以说其无权依据该协议来向被上诉人秦皇岛博硕光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主张权利。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陈述称:公司未支付上诉人孟海鑫劳务费的原因是因为被上诉人秦皇岛博硕光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一直拖欠我公司工程款。根据2012年1月7日被上诉人秦皇岛博硕光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与我公司、海港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签订的三方“协议书”,上诉人孟海鑫劳务费应由被上诉人秦皇岛博硕光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代替原审被告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给上诉人,因此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二审中另查明: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秦皇岛博硕光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纠纷一案,本院以(2013)秦民初字第5号受理,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已将拖欠孟海鑫等承包费列入诉讼标的中。本院认为:根据原审被告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博硕光电生产研发楼工程拖欠工人工资核对登记表,证明原审被告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上诉人孟海鑫存在权利义务关系,拖欠被上诉人孟海鑫的劳务费理应由原审被告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12年1月7日,被上诉人秦皇岛博硕光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海港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签订了三方《协议书》,第一条载明乙方即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拖欠张海兵等农民工工资约240万;第二条载明甲方即秦皇岛博硕光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从工程款中代乙方即上诉人支付拖欠张海兵等农民工工资约240万(以实际发生额为准),该款作为甲方秦皇岛博硕光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给乙方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款。该协议约定的是约240万并且约定以实际发生额为准,秦皇岛博硕光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已经代替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发放工人工资1414355.79元,应认定秦皇岛博硕光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按照约定已经履行了《协议书》规定的相应义务,其并无直接支付全部工资的义务。综上所述,原审被告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拖欠上诉人孟海鑫的劳务费,上诉人孟海鑫主张由被上诉人秦皇岛博硕光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孟海鑫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鲍成新审判员 郭玉田审判员 韩 颖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高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