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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民初字第808号

裁判日期: 2013-07-16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芬与被告廖某香、顾某明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芬,廖某香,顾某明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808号原告李某芬,女。委托代理��朱某强,北流市平政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廖某香,男。被告顾某明,女。上列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顾某龙,男。原告李某芬与被告廖某香、顾某明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韦锦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邱建章担任记录。原告李某芬的委托代理人朱某强,被告廖某香、顾某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顾某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位于北流市六靖镇森隆村某组门口垌园田面(又名塘底田)是原告户的承包责任田,面积约0.13亩。2001年,原、被告协商,原告将门口垌园田面责任田与被告承包的双排田责任田互换耕种,并经当时的生产组组长廖某彬同意。互换耕种后,彼此无异议。2012年1月,北流市六靖镇森隆村某组因扩建道路,占用了被告位于本组高坎头的0.03亩田,被告遂以无田耕种为由强行耕种“双排田”的责任田,要求被告停止侵害,返还“双排田”责任田给原告耕种,并赔偿损失630元给原告。被告廖某香、顾某明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和原告互换责任田耕种是事实,但不是等面积互换,原告多取得了被告的责任田,才耕种“双排田”责任田的。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归纳双方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停止对北流市六靖镇森隆村某组“双排田”责任田的侵害?被告是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30元?原告围绕争议焦点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关系。2、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明北流市六靖镇森隆村某组门口垌园田面(又名塘底田)是原告户的承包的责任田。3、北流市六靖国土资源所、北流市司法局六靖司法所对被告顾秀明的调查笔录,证明原、被告互换责任田以及被告侵占原告双排田耕种的事实。4、调解终止书,证明原、被告的该纠纷经北流市六靖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事实。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经过庭审举证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上述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的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同属一个生产组村民,被告廖某香、顾某明是夫妻关系。落实农村承包责任制时,位于北流市六靖镇森隆村某组门口垌园田面(又名塘底田,面积约0.13亩)落实给原告户承包耕种,位于北流市六靖镇森隆村某组双排田(面积约0.21亩)落实给被告户承包耕种。2001年12月,被告因建房需要,与原告协商互换土地,被告以本户“双排田”责任田与原告“门口垌园田面”责任田互换耕种,是不等面积互换。土地互换后,原、被告分别在互换后的土地上进行耕种管理,未发生异议。2005年,被告在“门口垌园田面”责任田上修建房屋。2012年1月,北流市六靖镇森隆村某组在“双排田”责任田旁边修建道路,方便了“双排田”责任田的耕种,被告遂以互换土地时未按照等面积互换以及没有责任田耕种为由,自2012年春季开始,强行耕种“双排田”水田。纠纷发生后,原告要求北流市六靖镇森隆村民委员会、北流市六靖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北流市六靖镇国土所等部门处理,均未获解决。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停止对“双排田”水田的侵害,返还“双排田”水田给原告,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630元。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承包方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可以自主决定自己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的前提是:在两个家庭承包方式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承包方之间进行。承包人虽然丧失了自己土地承包经营权,但同时取得对方承包人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是一种较为普遍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小规模流转的形式。被告为便于耕种,与原告协商一致,被告以其户“双排田”责任田与原告“门口垌园田”责任田不等面积互换耕种的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土地流转的行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没有侵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并已实际履行,应认定原、被告互换土地合法有效。土地互换后,原告取得了“双排田”水田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强行耕种“双排田”水田,侵害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要求被告���止侵害,返还“双排田”水田,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强行耕种“双排田”水田,致使原告受到经济损失,但原告就具体经济损失的数额,未提足够依据证明,本院无法确定损失的具体数额。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63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某香、顾某明停止对原告“双排田”水田的侵害,将“双排田”水田返还给原告李某芬耕种;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廖某香、顾某明负担。上述判决,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韦锦良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邱建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