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金武商初字第462号

裁判日期: 2013-07-16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杨学卿与浙江凯越工贸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学卿,浙江凯越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武商初字第462号原告:杨学卿。委托代理人:王耀。被告:浙江凯越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巧莉。原告杨学卿为与被告浙江凯越工贸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天预立案,引导调解。因被告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公司停业,无法调解。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学卿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凯越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学卿起诉称:2012年8月6日,被告浙江凯越工贸有限公司因生产所需,其总经理陈志昂与原告杨学卿的签订了一份《技术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为其制作煎锅、汤锅、深煎锅、奶锅共10套模具,协议总金额360000元整,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了原告预付款200000元整。原告也按照协议约定如期为被告完成了10套模具的制作。但被告至今未付剩余的模具款160000元,法定代表人也下落不明。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模具款160000元整;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浙江凯越工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杨学卿为证明其上述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公司基本情况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技术合作协议》一份及产品图十张,证明原被告签订模具加工合同并约定权利义务的事实。证据3、《价格评估书》一份,证明原告加工的模具仍在被告厂房内的事实。证据4、仲裁裁定书一份,证明证人陶某、雄某甲系被告公司员工。本院依原告杨学卿的申请,准许证人陶某、雄某甲出庭作证,证人陶某在庭审中陈述:其曾系被告公司的销售主管,由其负责公司与杨学卿之间的业务接洽。原告向凯越公司提供了十套模具产品,试模成功后在广交会展览。现模具仍在凯越公司。陈志昂系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吕巧莉的老公,合同都是陈志昂签订的。证人雄某甲在庭审中陈述:其曾系被告公司的精工车间主任。原告向被告公司提供过协议上提及的十套模具。陈志昂和公司法定代表人吕巧莉系夫妻关系,陈志昂叫其对模具进行调试,试模成功后拿去广交会参展。证人雄某乙在庭审中指认《价格评估书》的“设备辅具照片”第二列第二张照片中有原告杨学卿提供的模具。经庭审审查、核实,证据1公司基本情况上盖有武义县工商局综合档案室证明材料专用章;证据2系原件且有陈志昂签名;证据3系原件,清单中确有列明“模具辅件”;证据4仲裁裁定书系原件;两证人证言均提到原告杨学卿向被告提供了十套模具并试模成功,陈志昂系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吕巧莉的丈夫。两证人与原告无利害关系,且陈述的主要事实一致,本院对证人证言予以采信。上述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被告浙江凯越工贸有限公司也一直未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的证明意图予以采信。被告浙江凯越工贸有限公司未举证。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杨学卿与被告浙江凯越工贸有限公司员工陈志昂于2012年8月6日签订《技术合作协议》一份,约定由杨学卿提供10款锅模具给被告浙江凯越工贸有限公司,协议总金额为360000元。原告杨学卿依约完成模具定作并将模具交付于被告公司。被告浙江凯越工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杨学卿预付款200000元后,尚欠模具款160000元未支付,故成讼。本院认为,原告杨学卿与被告浙江凯越工贸有限公司之间的定作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保护。被告浙江凯越工贸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模具款160000元事实清楚,被告理应及时予以支付,其逾期未支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浙江凯越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凯越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杨学卿模具款16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浙江凯越工贸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00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董 灿代理审判员  王晓猛人民陪审员  朱志良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叶权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