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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烟民再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3-07-1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朱振显、莱州香易成食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朱振显,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州香易成食品有限公司,程永祥,杜延武,孙学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烟民再字第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振显,莱州市百货大楼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云宝,山东平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业银行”)法定代表人:初晓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春、陶德胜,该公司职工。原审被告:莱州香易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易成食品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冬梅,经理。原审被告:程永祥,莱州市三山岛广电站站长。原审被告:杜延武,莱州华恒机械有限公司工人。委托代理人:刘成进,山东文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孙学本,农民。上诉人朱振显因与被上诉人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2012)莱州商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振显的委托代理人李云宝、被申诉人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春、陶德胜,原审被告杜延武的其委托代理人刘成进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程永祥、孙学本、莱州香易成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商业银行于2011年2月28日诉称,2008年12月6日,香易成食品公司向我行所属城区支行(原莱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借款20万元,到期日为2009年12月5日。由程永祥、朱振显、杜延武、孙学本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我行多次向上述五当事人催收,至2010年5月24日累计偿还本金23000元,剩余本金、利息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等为证。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77000元及其至2011年2月28日的利息19027.24元,本息合计196027.24元,自2011年2月2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继续由被告偿还,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香易成食品公司、程永祥、朱振显、孙学本均辩称,没有要辩解的。原审被告杜延武辩称,我没有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审查明,2008年12月6日,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支机构原城区信用社与被告莱州香易成食品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人莱州香易成食品有限公司向贷款人城区信用社贷款20万元,期限自2008年12月6日起至2009年12月5日。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8年12月6日向被告莱州香易成食品有限公司发放贷款20万元,月利率7.254‰。后被告莱州香易成食品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3300元,至2011年2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7000元及利息19027.24元元,原告诉至本院。商业银行为支持自己诉讼请求,当庭提交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利息计算明细表各一份,经质证,被告莱州香易成食品有限公司、程永祥、朱振显、孙学本均无异议;被告杜延武主张保证合同上杜延武的签名不是本人所写。保证合同载明,债权人:莱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保证人:程永祥、朱振显、杜延武、孙学本,为了确保莱州香易成食品有限公司与债权人签订的编号为270805283的《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保证人愿意为债务人依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为明确双方权利义务,根据我国《担保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特订立本合同。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为人民币贰拾万元整,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为证明自己的辩解主张,杜延武预交鉴定费2000元,要求进行笔迹鉴定。经山东衡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倾向认定检材中的“杜延武”签名是其本人书写。上述鉴定意见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杜延武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鉴定结论是错误的,保证合同上的签名绝对不是自己签的,申请重新鉴定。关于“保证合同”中“杜延武”签名的来源:商业银行称是莱州香易成食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冬梅拿着保证合同去找杜延武签的;杜延武称王冬梅确实找过我,但我看她经营情况不太好,不愿意给她担保,所以我没给她签字;王冬梅称,当时我确实找过杜延武,他说考虑考虑,他单位办公室有好多人,他没给我签,第二天我又给他打电话,他说再说吧,我就叫司机匡明拿着保证合同去找杜延武,司机回来和我说反正签上了,字迹差不多就行,我听这个意思就不是杜延武本人签的,现在匡明不干了,我也找不着他。原审认为,原告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原城区信用社与被告香易成食品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商业银行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当庭提交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利息计算明细表各一份。经质证,杜延武主张保证合同上杜延武的签名不是自己所写,本院依法委托山东衡信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书载明:倾向认定检材中的“杜延武”签名是其本人书写。此结论为非确定性结论,结合商业银行、杜延武、莱州香易成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冬梅陈述关于杜延武签名的由来,不能确定“保证合同”上“杜延武”的签名是其本人所写,故商业银行要求杜延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莱州香易成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77000元及2011年2月27日前的利息19027.24元,合计196027.24元;莱州香易成食品有限公司付款的同时,给付商业银行自2011年2月28日起至判决书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以未付本金数额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二、程永祥、朱振显、孙学本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杜延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莱州香易成食品有限公司、程永祥、朱振显、孙学本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21元,由莱州香易成食品有限公司、程永祥、朱振显、孙学本负担;此款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交纳,由莱州香易成食品有限公司、程永祥、朱振显、孙学本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应承担的诉讼费4221元直接给付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没有上诉,朱振显向检察机关申诉,烟台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商业银行、香易成食品公司对朱振显等保证人存在欺诈情形,贷款人商业银行在签订保证合同时,未能履行审查义务,致使原审法院结合鉴定结论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保证合同中杜延武的签名不能确定是否本人所签,朱振显等三人考虑到担保人数为四人,将来承担保证责任分担的份额较小、风险较低,才同意提供保证。对于以上情形,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保证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再审中朱振显称,一、原审委托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非常明确,倾向于本人所写,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应予采纳;二、商业银行承诺发放贷款的前提条件是必须有四名以上的保证人,申诉人考虑到担保人数是四人,将来承担责任分担的份额较小,风险较低,才同意提供保证,在杜延武不同意提供保证的情况下,商业银行与香易成食品公司恶意串通,并伪造杜延武的签字,明知香易成食品公司经营不善,不具备偿还贷款的能力,仍告知其和其他担保人香易成食品公司经营良好骗取了保证人提供保证,商业银行和香易成食品公司的行为构成欺诈,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担保合同应予撤销,保证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商业银行辩称,杜延武的字是他本人签的,鉴定结果也倾向于是他本人所签,我方的诉讼请求与原审一致。杜延武辩称,我没有给食品公司的这次贷款提供担保,没有签字,章也不是我盖的,也不知是不是我的章,我认为商业银行与香易成食品公司不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朱振显认可其在保证合同上签字就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而且其不能提供为香易成食品公司担保约定必须四人才能担保的证据,同时他在商业银行的催款通知单上也签字认可,表示其对应承担的保证责任也予以认可。程永祥、孙学本再审中的答辩意见与原审一致。莱州市人民法院再审认定事实与原审一致。再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朱振显主张商业银行与香易成食品公司恶意串通骗取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对此主张不能提交充足的证据。莱州法院再审认为,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原城区信用社与香易成食品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商业银行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当庭提交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利息计算明细表各一份。经质证,杜延武主张保证合同上杜延武的签名不是自己所写,原审中委托山东衡信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书载明:倾向认定检材中的“杜延武”签名是其本人书写,此结论为非确定性结论,结合被申诉人、原审被告杜延武、原审被告香易成食品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冬梅陈述的关于杜延武签名的由来,不能确定保证合同上“杜延武”的签名是其本人所写,故商业银行要求杜延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朱振显主张商业银行与香易成食品公司恶意串通骗取保证人签订合同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保证人提供的是连带责任保证,应依合同对债务人应履行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审判决正确,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1)莱州商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诉人朱振显不服再审判决上诉至本院称,一、原审委托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非常明确,倾向于本人所写,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应予采纳;二、商业银行承诺发放贷款的前提条件是必须有四名以上的保证人,申诉人考虑到担保人数是四人,将来承担责任分担的份额较小,风险较低,才同意提供保证,若杜延武未在保证合同上签字,也没追认该保证合同,那么商业银行与香易成食品公司构成恶意串通,骗取朱振显、程永祥、孙学本三人签订保证合同,保证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及再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原城区信用社与香易成食品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商业银行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当庭提交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利息计算明细表各一份。经质证,杜延武主张保证合同上杜延武的签名不是自己所写,原审中委托山东衡信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书载明:倾向认定检材中的“杜延武”签名是其本人书写,此结论为非确定性结论,结合商业银行、杜延武及香易成食品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冬梅陈述的关于杜延武签名的由来,不能确定保证合同上“杜延武”的签名是其本人所写,故商业银行要求杜延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朱振显主张商业银行承诺发放贷款的前提条件是必须有四名以上的保证人,其为香易成食品公司提供担保也是因为有四名担保人才同意的,但是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其主张的商业银行与香易成食品公司恶意串通骗取保证人签订合同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保证人提供的是连带责任保证,应依合同对债务人应履行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郝严卫审 判 员  孙积波代理审判员  王莉莉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