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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泰燕民初字第0584号

裁判日期: 2013-07-16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周卫华与何玉泉、陈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卫华,何玉泉,陈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燕民初字第0584号原告周卫华,男,1979年12月5日生,汉族。被告何玉泉,男,1980年5月7日生,汉族。被告陈惠(慧),女,1982年4月22日生,汉族。原告周卫华与被告何玉泉、陈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继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卫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玉泉、陈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卫华诉称,原告与被告何玉泉是同学关系,被告何玉泉于2011年10月17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现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被告至今未能偿还。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何玉泉未答辩。被告陈惠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何玉泉于2011年10月17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周卫华人民币贰万元整”。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具状诉至本院。案件受理后,原告申请追加何玉泉之妻陈惠为被告,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1份、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何玉泉、陈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故本院以原告的陈述及举证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形成的特定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何玉泉向原告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双方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何玉泉应当履行还款义务。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何玉泉、陈惠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按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玉泉、陈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周卫华人民币20000元,并自2013年5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元,减半收取180元,由被告何玉泉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何玉泉应于履行上述判决主文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加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20×××88)。审判员  常继平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徐 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