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弋民一初字第00909号
裁判日期: 2013-07-1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范小慧与芜湖市弋江区火龙街道范村村民小组、芜湖市弋江区火龙街道火龙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小慧,芜湖市弋江区火龙街道范村村民小组,芜湖市弋江区火龙街道火龙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弋民一初字第00909号原告:范小慧,女,1979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弋江区。委托代理人:郭家海(系原告姑父),男,196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弋江区。被告:芜湖市弋江区火龙街道范村村民小组,住所地:芜湖市弋江区。负责人王朝清,职务小组长。被告:芜湖市弋江区火龙街道火龙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芜湖市弋江区。负责人:陶大升,职务主任。原告范小慧诉被告芜湖市弋江区火龙街道范村村民小组(以下简称“范村村民组”)、芜湖市弋江区火龙街道火龙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火龙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小慧委托代理人郭家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火龙村委会、范村村民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小慧诉称:原告出生、生活均在范村村民组,一直系范村村民组的村民。2000年外嫁结婚,原告丈夫虽系城镇户口,但原告一直未取得非农业户口,且一直生活在范村村民组生产、生活。但此次土地征用,人均16000元。但在确定具体数额时时,将被告以原告系外嫁女为由,扣款8000元未给原告。原告作为同村的村民却未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同等待遇,故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支付原告征地补偿款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两被告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出生、生活均在范村村民组,一直系范村村民组的村民。2000年外嫁结婚,原告丈夫虽系城镇户口,但原告一直未取得非农业户口,且一直生活在范村村民组生产、生活。但此次土地征用,人均16000元。但在确定具体数额时时,将被告以原告系外嫁女为由,扣款8000元未给原告。原告作为同村的村民却未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同等待遇,遂成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本、结婚证、医疗保险、范村土地征用公款分配方案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土地征用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被征用后的土地征用补偿费,在性质上是对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补偿,它并不考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他相关因素,即只要具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就应当享有均等分配土地补偿费的权利,确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当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为基准时。也就是说,只要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人民政府批准确定时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即享有主张集体经济组织分配相应的土地补偿费份额的请求权。本案原告出生、生活均在范村村民组,一直系范村村民组的村民。2000年外嫁结婚,原告丈夫虽系城镇户口,但原告一直未取得非农业户口,且一直生活在范村村民组生产、生活。故对范村村民组所收到的该村土地被征收的土地补偿,原告范小慧应与范村村民组其他村民享有平等的分配权,故本院对原告范小慧关于被告范村村民组应给付其土地补偿费每人16000元之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范村村民组不应克扣原告8000元。《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九条规定,涉及村民重大利益的事项应当由村民委员会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而土地被征用的土地补偿费分配事宜,涉及每个村民的切身利益,分配方案如何确定、分配数额如何计算等问题与全体村民利益直接相关,因而应当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被告火龙村民委员会从征地单位领取土地补偿费后应组织范村村民组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土地补偿费分配事宜,并尽力督促范村村民组避免侵害村民合法权益行为发生,由于其履职不当导致原告未能完全获得土地征用补偿款,应对被告范村村民组对原告之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本院为保障农民合法权益,维护农村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进进出出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芜湖市弋江区火龙街道范村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范小慧土地征用补偿款8000元,被告芜湖市弋江区火龙街道火龙村民委员会对此款给付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和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芜湖市弋江区火龙街道范村村民小组、芜湖市弋江区火龙街道火龙村民委员会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岿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丁萍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劳动群众集体组织的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包括:法律规定为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民主议事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分额的,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