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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牛民初字第3199号

裁判日期: 2013-07-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姜磊与严宇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磊,严宇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民初字第3199号原告姜磊。委托代理人王名娟(系姜磊之妻)。被告严宇龙。原告姜磊与被告严宇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磊及委托代理人王名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宇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磊诉称,2012年12月9日,原、被告双方在成都市红牌楼旧机动车交易市场签订了《车辆成交协议书》,原告以6000元的价格将属于自己所有的车辆号为川A*****的富康牌轿车(旧车)卖给被告。当天,原告将车辆及与车辆相关的证件交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车辆价款6000元。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但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推辞,至今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原告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得知,原告将车辆交付给被告以后,该车已有两次违章记录未处理。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决被告办理车牌号为川A*****的富康牌轿车的过户手续。2、判决2012年12月9日以后车牌号为川A*****的富康牌轿车的违章记录由被告处理。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严宇龙未出庭应诉,也未在答辩期间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9日,姜磊作为甲方与乙方严宇龙签订《旧机动车交易市场车辆成交协议书》,约定姜磊将其所有的川A*****的富康牌轿车转让给严宇龙,车辆成交价6000元。协议第二条约定“甲方应对该车手续及车辆的合法性负责。该车自交车之日起(时间2012年12月9日起)所发生交通事故及违法和活动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协议第三条约定“该车若须办理过户事宜,过户费由乙方承担,过户时双方应主动配合办理转户所需手续及车辆。……”。合同签订当日,双方即分别履行了支付购车款、交付车辆及车辆证照等交付义务。其后,严宇龙一直未履行办理川A*****车辆过户登记的合同义务。上述事实,有《旧机动车交易市场车辆成交协议书》、《收条》以及原告姜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2月9日签订的《旧机动车交易市场车辆成交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严宇龙在姜磊将车辆及证照等交付后,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办理川A*****车辆的过户登记手续,已构成违约,本院对姜磊请求判决严宇龙履行办理川A*****车辆过户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姜磊主张的判决2012年12月9日以后车牌号为川A*****的富康牌轿车的违章记录由被告处理的问题,2012年12月9日以后,涉案车辆是否存在违章记录、存在多少违章记录、该违章记录是否应当处理,原告亦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且该违规行为属于行政机关处理的范围,本案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严宇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办理川A*****车辆过户登记手续。二、驳回原告姜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400元,由被告严宇龙负担(此款原告姜磊已垫付,被告严宇龙在履行上述第一项义务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平代理审判员  伍鸿飞人民陪审员  于春莲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崔 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