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射耦商初字第0026号
裁判日期: 2013-07-16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周德兵与胡立明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德兵,胡立明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射耦商初字第0026号原告周德兵。委托代理人张以亮,射阳县春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立明。原告周德兵与被告胡立明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分别于2013年3月4日、3月11日、6月28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德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以亮、被告胡立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德兵诉称:2010年2月12日,我朋友丁宝付因养鸡场购买鸡饲料等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口头约定三年归还,无利息约定。被告胡立明为丁宝付所借款项提供担保。现丁宝付养鸡场停止经营,他自己常年在外下落不明,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胡立明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胡立明辩称:我签字担保不错,丁宝付跟我说跟原告借10万元用来发工人工资的,说好一个月还钱的,担保期限也是一个月,而且双方约定月息10%,借钱时丁宝付说已经扣了1万元利息。原告一直没有找过我,现在我担保期限已经过了,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2日,丁宝付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10万元,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周德兵现金壹拾万元整借款人丁宝付”,被告胡立明在借条左下方担保人处签名。后丁宝付及被告胡立明均未能还款,原告于2013年1月提起诉讼。另查明:庭审过程中,丁宝付在电话中向法庭陈述其向原告借款10万元不错,当时口头约定两年还清,且当场没有扣利息,现其在外地要债,对借款事实认可。原、被告双方对通话对象系丁宝付均无异议。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附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1、原告周德兵与案外人丁宝付及被告胡立明之间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因双方合同中并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利息,原、被告双方及丁宝付所陈述内容不尽一致,各方均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案涉借款应认定为未约定借款期限、亦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未约定还款日期,自原告主张之日起,借款人应在合理期限内予以返还。又因保证合同对担保方式、担保范围及担保期限均无约定,被告胡立明辩称担保期限为一个月,但无任何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在主债务履行期满6个月内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胡立明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2、关于案涉借款交付时是否已扣除1万元的问题。原告陈述借款无利息约定,借款交付时并未扣除利息,被告胡立明辩称已扣除1万元利息,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且借款人丁宝付本人陈述当场没有扣利息,故案涉借款10万元应认定为足额交付。故原告要求被告胡立明偿还借款10万元,依法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立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周德兵归还借款1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胡立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审 判 长 孔玲玲代理审判员 周文艳代理审判员 程庭刚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袁 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