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鹿民一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3-07-16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李×忠、董×、李×江、李×英与被告李×良、李×萍、李×、刘×、李×玢、吕×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忠,董×,李×,李×英,李×良,李×萍,刘×,李×玢,吕×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鹿民一初字第49号原告李×忠原告董×原告李×原告李×英以上四原告的共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韦×被告李×良被告李×萍被告李×被告刘×以上四被告的共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韦×以上四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润被告李×玢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良被告吕×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凤原告李×忠、董×、李×江、李×英与被告李×良、李×萍、李×、刘×、李×玢、吕×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水祥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尹嘉嘉、陈俊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兰日彤担任记录。原告李×忠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韦强、原告董×、李×江、李×英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韦×、被告李×良、李×萍、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刘德润、被告刘×的委托代理人韦×、刘×润、被告李×玢的委托代理人李×良、被告吕×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忠、董×、李×江、李×英诉称,原告李×忠与李×义系兄弟关系,李×芬为原告李×忠、李×义的父亲。1982年1月鹿寨县雒容镇×村民委×村民小组实行农村土地家庭承包责任制时,原告李×忠、董×、李×江、李×英以及李×芬、李彩英等六人为一家庭承包鹿寨县雒容镇×村民委×村民小组发包的土地,李×义另为一家庭承包鹿寨县雒容镇×村民委×村民小组发包的土地。1995年鹿寨县雒容镇×村民委×村民小组实行农村土地延包责任制时,李×芬与四原告为一家庭延包土地。1997年李×芬随李×义生活,由李×义赡养,李×芬承包土地的份额由李×义耕种,但李×芬承包土地的份额仍登记在四原告农户的土地延包证内。2003年2月李×芬去世。2012年8月,柳州市柳东新区管委会征收了雒容镇×村民委×村民小组所有的土地。后雒容镇×村民委×村民小组制定征收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1981年分得承包土地的人员(包括已死亡的人员)每人可得征收土地补偿费52万元,以承包户为单位进行领取。根据该分配方案,李×芬名下分配得第一期征收土地补偿费26万元。李×义领取李×芬名下的征收土地补偿费26万元后拒不将该款返还给四原告。由于李×义现已去世,为此四原告诉请法院判令:六被告将李×义领取李×芬名下的征收土地补偿费26万元返还给四原告。原告李×忠、董×、李×江、李×英对其陈述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村×屯征地费用内部分配方案》(复印件,加盖法庭印章),证明:(1)《×村×屯征地费用内部分配方案》经村民代表会议通过;(2)征收土地补偿费分配的方法是1981年承包土地的人员每人52万元,并且以1981年承包土地的承包户为单位进行领取。2、雒容镇六昭屯“整推”基本情况调查表3张、雒容镇六昭屯“整推”征地费用内部分配明细表2张,证明李×芬名下分配得征收土地补偿费26万元,并且该26万元已经被李×义领取。3、土地承包使用证1本(承包户为李×忠)、证人陈有祥于2013年1月8日出具的证明1张,证明1981年李×芬、李彩英与四原告为一家庭承包土地。4、户口登记簿5张(复印件,加盖雒容镇南庆村民委员会的印章)、证明:(1)从1981年起至1996年止李×芬与四原告为一家庭;(2)李×芬于2003年去世。5、雒容派出所于2012年10月19日出具的证明一张,证明:(1)从1981年起至1996年止李×芬与四原告为一家庭;(2)李×芬于2003年去世。6、证人陈有祥于2013年1月8日出具的证明1张,证明原告李×忠农户于1982年承包土地的面积、承包土地的人口与原告李×忠农户在1995年土地延包的面积、延包土地的人口一样,李×芬生前承包的土地份额一直在四原告农户的土地延包证内。7、农民税费负担监督手册1本,证明原告李×忠农户在1995年延包土地的面积与其在1981年承包土地的面积一样。8、原告李×忠签订的《土地延包合同书》1张、李×义签订的《土地延包合同书》1张、《雒容镇×村×生产队土地延包合同目录表》1张、李×忠户承包耕地概况表1张、李×义户承包耕地概况表1张,证明原告李×忠农户在1981年承包土地的人数和其在1995年延包土地的人数没有发生变化。9、《×大队×队落实生产责任制社员承包上交钱粮任务表》1张(复印件),证明原告李×忠农户在1981年承包土地的人口、承包土地的面积和其在1995年延包土地的人口、延包土地的面积没有发生变化。10、官塘派出所于2012年10月11日出具的证明1张,证明李×来于1986年去世,但其名下亦分配得征收土地补偿费52万元。被告李×良、李×萍、李×、刘×、李×玢辩称,1、1982年四原告与李×芬、李彩英等六人为一家共同承包土地,李×义与被告李×良、李×萍、刘×、李秀菊等五人为一家共同承包水田4.61亩、旱地9.93亩。1989年李×芬承包的土地转为李×义农户耕种,并且李×芬与李×义共同生活、李×芬承包土地的份额由李×义农户缴纳农业税。1995年李×芬与李×义、被告李×良、李×萍、李×、刘×、李秀菊、吕×等八人为一家延包水田7.78亩、旱地17亩(包括李彩英、李×芬、被告吕×在1982年承包土地的份额),李×芬延包土地的份额由李×义农户负责缴纳农业税。根据雒容镇×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制定的征收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的规定,李×芬名下的征收土地补偿款26万元应属于李×义农户所有,四原告无权参加分割;2、吕×不是原告李×忠农户的成员,亦不是李×义农户的成员,李×芬名下的征收土地补偿款不属于李×芬的遗产,为此吕×作为本案被告不适格。综上原因,被告李×良、李×萍、李×、刘×、李×玢请法院判决驳回四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良、李×萍、李×、刘×、李×玢为其辩解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赡养协议书》1份,证明李×芬生前跟随李×义生活,李×芬承包的土地由李×义农户耕种。2、雒容派出所于2012年11月9日出具的证明1张,证明:(1)李×芬生前的户籍登记在李×义家庭户籍内;(2)李×芬于2003年2月5日去世。3、被告李×义签订的《土地延包土地合同书》1张,证明李×义农户承包水田7.78亩、旱地17.9亩(包括李×芬承包土地的份额)。4、《1990年7月15日晚上决定对亚长今后生活安排如下》1张,证明李×芬、李彩英承包土地的份额由李×义农户耕种。5、《我们的见证》1张(2013年1月2日),证明:(1)李×芬承包土地的份额由李×义农户耕种;(2)原告李×忠经常打骂李×芬;(3)原告李×忠不赡养李×芬。6、《我们的见证》1张(2013年1月3日),证明:(1)李×芬承包土地的份额由李×义农户耕种;(2)原告李×忠经常打骂李×芬;(3)原告李×忠不赡养李×芬。7、《报告》1张,证明:李×芬承包土地的份额由李×义农户耕种。8、证人陈有祥于2012年12月29日出具的证明1张,证明1981年李×义农户承包水田4.61亩、旱地9.93亩。9、柳州市鱼峰区雒容镇南庆村民委员会于2013年4月11日出具的证明1张,证明吕×的承包土地在1995年以前流转到李×义农户。10、户口登记簿5张(复印件,加盖雒容镇×村民委员会的印章)、证明李×芬、吕×的户籍迁入李×义家庭户籍内。11、证人陈×于2013年4月9日出具的证明1张,证明李×芬承包土地的份额在1989年从原告李×忠农户转到李×义农户。12、证人李×松、韦×喜、李×和、廖×的证言,证明:(1)李×芬于1996年之后一直随李×义生活;(2)李×芬承包的土地一直由李×义农户经营管理。被告吕×辩称,1981年李×芬与原告李×忠为一家庭承包土地。1997年起李×芬与李×义共同生活,李×芬承包的土地亦由李×义农户耕种,但其承包的土地没有过户到李×义农户土地延包证内,仍然登记在原告李×忠农户延包土地证内,为此李×芬名下的征收土地补偿费应属于四原告所有。被告吕×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提取的证据有:1、柳州市公安局柳东分局官塘派出所于2013年7月2日出具的《证明》2张。2、柳州市公安局柳东分局官塘派出所于2013年7月3日出具的《户籍登记证明》2张。3、《落实生产责任制社员承包上交钱粮任务表》5张。经开庭质证,被告李×良、李×萍、李×、刘×、李×玢、吕×对四原告提供的1号、2号、3号、5号、8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李×良、李×萍、李×、刘×、李×玢对四原告提供的4号证据有异议,被告吕×对四原告提供的4号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户口簿所载明的内容多处存在涂改,缺乏证据的真实性,为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被告李×良、李×萍、李×、刘×、李×玢对四原告提供的6号证据有异议,被告吕×对四原告提供的6号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原告李×忠签订的《土地延包合同书》、原告李×忠农户的土地承包证不相符,缺乏证据的真实性,为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被告李×良、李×萍、李×、刘×、李×玢对四原告提供的7号证据有异议,被告吕×对四原告提供的7号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李×忠签订的《土地延包合同书》、《雒容镇×村×生产队土地延包合同目录表》、李×忠户承包耕地概况表等证据载明原告李×忠农户延包土地的水田、旱地面积合计12.37亩,该证据的证明力大于《农民税费负担监督手册》的证明力,为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被告李×良、李×萍、李×、刘×、李×玢对四原告提供的9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吕×对四原告提供的9号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四原告提供的9号证据为复印件,为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被告李×良、李×萍、李×、刘×、李×玢对四原告提供的10号证据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为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四原告对被告李×良、李×萍、李×、刘×、李×玢提供的1号、2号、3号、8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四原告对被告李×良、李×萍、李×、刘×、李×玢提供的4号、6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四原告又不认可,为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四原告对被告李×良、李×萍、李×、刘×、李×玢提供的5号证据有异议,本院认为证人李云胜、何其祥、李时华等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并且没有取得本院准许以其他方式出庭作证,该证据缺乏真实性,为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四原告对被告李×良、李×萍、李×、刘×、李×玢提供的7号证据有异议,本院认为该《报告》为李×义个人所写,没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为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四原告对被告李×良、李×萍、李×、刘×、李×玢提供的9号证据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雒容镇南庆村六昭生产队土地延包合同目录表》、本院依职权提取的《南庆大队六昭队落实生产责任制社员承包上交钱粮任务表》所载明的内容不相符,为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四原告对被告李×良、李×萍、李×、刘×、李×玢提供的10号证据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该户口簿所载明的内容多处存在涂改,缺乏证据的真实性,为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四原告对被告李×良、李×萍、李×、刘×、李×玢提供的11号证据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李×良、李×萍、李×、刘×、李×玢未能提供土地承包证等相关证据加以证实,缺乏证据的真实性,为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四原告对被告李×良、李×萍、李×、刘×、李×玢提供的12号证据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人李×松、韦×、李×和、廖×所陈述的内容与《赡养协议书》不相符合,缺乏证据的真实性,为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四原告、六被告对本院依职权提取的1号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李×忠、六被告对本院依职权提取的2号、3号证据无异议,原告董×、李×江、李×英对本院依职权提取的2号、3号证据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1981年鹿寨县雒容镇×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落实农村土地家庭承包责任时,原告李×忠(系家庭农户代表)、董×(系原告李×忠之妻子)、李×江(系原告李×忠、董×之女)、李×英(系原告李×忠、董×之女),以及李×芬(系原告李×忠之父亲)、李×英(系原告李×忠之妹)等六人为一家庭共同生活,并共同承包鹿寨县雒容镇×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发包的水田5.67亩、旱地12.21亩,李×义(系家庭农户代表)与其妻子刘×、子李×良、女李×萍、女李恒芬等五人为一家庭承包鹿寨县雒容镇×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发包的水田4.61亩、旱地9.93亩。1995年7月10日鹿寨县雒容镇×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落实农村土地家庭延期承包责任时,原告李×忠(系家庭农户代表)、董×、李×江、李×英、李×莲、李×明等六人为一家庭延期承包鹿寨县雒容镇×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发包的水田4.16亩、旱地8.21亩、林地1.8亩,李×义(系家庭农户代表)、李×芬(系李×义的父亲)、被告刘×、李×良、李×萍、李×芬、吕×(系李×义的母亲)等七人为一家庭共同承包鹿寨县雒容镇×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发包的水田7.78亩、旱地17亩、林地2.7亩。1997年2月27日,李×芬与李×义共同生活。2003年2月5日,李×芬去世。2012年柳州市柳东新区管委会征收了柳州市鱼峰区雒容镇×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所有的土地,并将征收土地补偿费支付给柳州市鱼峰区雒容镇×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同年6月14日,柳州市鱼峰区雒容镇×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并通过《×村×屯征地费用内部分配方案》。该分配方案规定:(一)、将集体因征地所得在全屯进行统一分配。(二)、补偿款以承包户为单位分配、领取。(三)、在征地协议书签订之日,土地承包经营权仍在本屯或没有参加土地承包但户籍在本屯的人员均有分配的资格。(四)、根据土地承包、延包时各户实际承包情况及现有人口状况,分四种情况进行不同数额分配:1、1981年分得集体承包地的,每人可以分得52万元,以承包户为单位领取。各户内部处理好各自家庭成员间的分配关系。2、1981年土地承包时,只分配有水田的,每人可以分得26万元,以承包户为单位领取。各户内部处理好各自家庭成员间的分配关系。3、分得树山0.715亩土地的人口,每人可以分得12万元,以承包户为单位领取。各户内部处理好各自家庭成员间的分配关系。4、不属于第1、2、3种情况,但是在征地协议签订之日,其户籍在本屯的人员,每人可以分得10万元,以承包户为单位领取。各户内部处理好各自家庭成员间的分配关系。根据《×村×屯征地费用内部分配方案》的规定,李×义农户分配得8份征收土地补偿费290万元(包括李×芬名下的征收土地补偿费52万元)。2012年9月,李×义领取了第一期征收土地补偿费145万元(包括李×义已领取的13.4816万元;包括李×芬名下的征收土地补偿费26万元)。之后四原告要求李×义将其领取李×芬名下的征收土地补偿费26万元予以返还,李×义不同意,四原告于2012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法院判令李×义将其领取李×芬名下的征收土地补偿费26万元予以返还给四原告。本院在审理该案过程中,李×义于2013年3月1日去世,四原告于2013年3月25日向本院申请变更被告,为此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4月26日通知李×良、李×萍、李×(系李×义之子)、刘×、李×玢(系李×义之女)、吕×(系李×义之母亲)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另查明:1、李×芬于1919年5月13日出生,李×芬的户籍从1981年起至1996年登记在原告李×忠家庭户籍内,1997年迁入李×义家庭户籍内,2003年2月5日李×芬去世;2、李×义与被告刘×婚后生育被告李×良、李×萍、李×(又名李学×)、李×玢(又名李×菊);3、李×义与原告李×忠为兄弟关系;4、李×义在诉讼中的2013年3月1日去世。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由此可见,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而非个人,只有家庭成员才有权耕种承包土地。在承包期内,当承包农户中的一人或数人死亡时,承包地由其他成员继续承包经营,不发生继承问题;在承包期内,家庭农户所承包土地被征收、征用、占用的,家庭农户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柳州市鱼峰区雒容镇×村×村民小组所有的土地被征收发生在2012年,距离李×芬死亡将近有十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的规定,李×芬名下的征收土地补偿费52万元不是其遗产。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征收土地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从国家发放征收土地补偿费的目的来看,是对失去土地的农民的一种经济补偿,以保障被征收承包土地的农民不因失去土地而降低生活水平。而李×芬已于2003年去世,其丧失了承包土地的资格,李×芬生前承包土地的份额应由其生前所在承包农户的其他成员继续承包经营,因此不存在需要对李×芬的生活给予保障的问题。由此可见,柳州市鱼峰区雒容镇×村×村民小组分配给李×芬名下的征收土地补偿费52万元是对其名下原承包土地份额的补偿;而其原土地承包份额应在其生前所在的承包农户,其名下的征收土地补偿款也就随之归属于其所在承包户并作为家庭共有财产予以分配。本案李×芬在1981时与四原告为一家庭农户共同承包鹿寨县雒容镇×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发包的土地,但其在1995年7月10日鹿寨县雒容镇×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落实农村土地延包责任制时,李×芬与李×义、被告刘×、李×良等七人为一家庭农户承包鹿寨县雒容镇×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发包的土地。为此李×芬名下的52万元应归属于李×义农户并作为家庭共有财产予以分配。四原告不是李×义农户的成员,无权参与分割李×芬名下的52万元。为此四原告诉请六被告返还李×义领取李×芬名下的征收土地补偿费26万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告主张柳州市鱼峰区雒容镇×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按1981年承包农户进行分配征收土地补偿费,因《×村×屯征地费用内部分配方案》只是载明按承包农户进行分配,并没有明确载明按1981年的承包农户进行分配,为此对四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四原告还主张李×芬原承包土地的份额登记在原告李×忠农户延期承包证内,因四原告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加以证实,为此对四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亦不采信。被告李×良、李×萍、李×、刘×、李×玢辩称吕×作为本案被告不适格,由于李×义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死亡而不能继续参加诉讼,应由李×义的继承人参加诉讼,吕×为李×义的继承人,吕×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符合法律的规定,为此对被告李×良、李×萍、李×、刘×、李×玢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忠、董×、李×江、李×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原告李×忠、董×、李×江、李×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水祥代理审判员 尹嘉嘉代理审判员 陈俊宇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兰日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