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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容行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3-07-16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容县杨梅镇四美村沙曹队诉被告容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容县杨梅镇四美村沙曹队,容县人民政府,容县杨梅镇花岗岩石材厂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容行初字第4号原告容县杨梅镇四美村沙曹队。法定代表人韦潮光,男,队长。委托代理人李耀强,男,汉族,容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容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葛国科,男,县长。委托代理人梁锐成,男,汉族,容县国土资源局干部。委托代理人梁妮,女,汉族,容县国土资源局干部。第三人容县杨梅镇花岗岩石材厂。法定代表人刘富彬,男,厂长。原告容县杨梅镇四美村沙曹队(以下简称沙曹队)不服被告容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5月2日受理后,于2013年5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容县杨梅镇花岗岩石材厂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郑雪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曾梅和人民陪审员黄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韦潮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耀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梁锐成、梁妮,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刘富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葛国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容县人民政府于1993年4月25日颁发容国用(1993)字第030253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给第三人容县杨梅镇花岗岩石材厂。宗地位于容县杨梅镇四美村沙曹队屋肚坪,宗地四至为:东以自墙为界,与公路、机耕路相邻;南以自墙为界,与机耕路、山坎相邻;西以自墙为界,与山坎相邻;北以自墙为界,与小路相邻。土地使用面积为1531.42平方米。被告于2013年5月15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法律依据:一、容国用(1993)字第030253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相关材料:(一)容计发(1992)350号批复;(二)容政土管字(1992)98号批复;(三)征地协议书;(四)征用土地地形图;(五)建设(用地工程)规划定点申请表;(六)容企新办(1992)284号批复;(七)基建单位存款证明;(八)收据;(九)申请使用国有土地的请示;(十)容政函(1993)35号批复;(十一)建土字(1993)第1479号《建设用地许可证》;(十二)容国用(1993)字第030253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二、适用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第二款;《土地登记规则》第二十二条。原告诉称,1993年1月16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容县杨梅镇花岗岩石材厂征地决议书》,原告将位于本队屋肚坪的土地2.5亩以人民币17500元出让给第三人建厂使用。2012年9月原告因与第三人之间的征地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在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第三人向法院提交了容国用(1993)字第030253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但经法院到容县国土资源局取证,并未查到第三人提供的容国用(1993)字第030253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土地登记档案。据此,原告认为,被告向第三人颁发容国用(1993)字第030253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违反法定程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容县人民政府颁发给第三人的容国用(1993)字第030253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一、身份证;二、杨梅镇四美村民委员会证明;三、征地协议书;四、工商企字(1988)第258号《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五、梅政发(3号)文件;六、容工商企字(2000)15号通知;七、(2013)容民初字第558号传票;八、容国用(1993)字第030253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九、转让协议书;十、杨梅农村信用社关于协商处理杨梅镇花岗岩石材厂财产还贷的请示;十一、借款抵押协议;十二、借款抵押补充协议;十三、地籍档案查询结果;十四、2011年11月12日选举书;十五、沙曹队各户主签名书。被告辩称,第三人容县杨梅镇花岗岩石材厂向容县土地管理局提交了土地登记的相关材料,依照《土地登记规则》的规定,土地管理部门认为第三人的征地手续完备,权属来源合法有效,面积准确,四至界址清楚,符合土地登记发证的要求,因此,被告给第三人颁发了容国用(1993)字第030253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综上所述,被告颁证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第三人取得本案被诉土地证合法有效,原告请求撤销容国用(1993)字第030253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对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刘富彬居民身份证;二、容县杨梅镇花岗岩石材厂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三、梅政发(3号)文件;四、征地协议书及补偿款收据;五、杨梅农村信用社关于协商处理杨梅镇花岗岩石材厂财产还贷的请示;六、转让协议书;七、借款抵押协议;八、借款抵押补充协议;九、四美村委会证明。本院依法对刘富彬、韦潮光、李耀强、梁锐成、梁妮进行了调查询问。各方当事人对被告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程序和适用法律法规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杨梅镇四美村民委员会证明、2011年11月12日选举书、沙曹队各户主签名书,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实了原告沙曹队现任队长是韦潮光的事实。原告提供的征地协议书,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证实了1993年1月16日,原告与第三人与达成了用地协议,同意第三人使用原告沙曹队位于屋肚坪山地2.5亩,作为建厂用地。原告提供的容国用(1993)字第030253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地籍档案查询结果,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实了容县人民法院曾到容县国土资源局调查取证,经查阅,在容县国土资源局档案室没有检索出容国用(1993)字第030253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土地登记档案。原告提供的工商企字(1988)第258号《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梅政发(3号)文件、容工商企字(2000)15号通知、(2013)容民初字第558号传票、转让协议书、杨梅农村信用社关于协商处理杨梅镇花岗岩石材厂财产还贷的请示、借款抵押协议、借款抵押补充协议,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上述证据只证实了原告就与第三人之间的民事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及提交相关材料,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审理无关联性,依法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提供的容计发(1992)350号批复、容政土管字(1992)98号批复、征地协议书、征用土地地形图、建设(用地工程)规划定点申请表、容企新办(1992)284号批复、基建单位存款证明、收据、申请使用国有土地的请示、容政函(1993)35号批复、建土字(1993)第1479号《建设用地许可证》、容国用(1993)字第030253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及法院询问韦潮光、刘富彬的笔录、询问韦潮光、李耀强、梁锐成、梁妮、刘富彬的笔录,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证实了1992年县乡镇企业委同意杨梅镇花岗岩石材厂作为杨梅镇四美村村办集体企业立项,经县计划委员会规划及县城乡建设委员会定点并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容县地产开发总公司征用杨梅镇四美村沙曹队位于屋肚坪的山地作为杨梅镇花岗岩石村厂建设厂房、仓库、材料堆放场用地;签订了征地协议后,原告领取了征地补偿款。1993年,经第三人申请,容县人民政府审批后同意将该宗地有偿划拨给第三人兴建厂房,并颁发了容国用(1993)字第030253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建设用地许可证》给第三人的事实。第三人容县杨梅花岗岩石材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因其未在庭审中出示质证,依法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询问刘富彬的笔录、询问韦潮光的笔录,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可采信特征要求,依法可作为本案认定被告颁证的土地座落位置、四至界址、面积的依据,证实了被告是按征地协议中土地座落位置、四至界址、面积颁发容国用(1993)字第030253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给第三人。经审理查明,1992年县乡镇企业委同意杨梅镇花岗岩石材厂作为杨梅镇四美村村办集体企业立项,经县计划委员会规划及县城乡建设委员会定点并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容县地产开发总公司为杨梅镇花岗岩石材厂建设厂房、仓库、材料堆放场征用杨梅镇四美村沙曹队位于屋肚坪的山地;签订征地协议之后,原告领取了征地补偿款。1993年,经第三人申请,容县人民政府审批同意将该宗地有偿划拨给第三人兴建厂房,并颁发了容国用(1993)字第030253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建设用地许可证》给第三人。该宗土地之后一直由第三人管理、使用。2013年5月2日,原告以无容国用(1993)字第030253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土地登记档案,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容国用(1993)字第030253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向本院提起了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本案被告颁证给第三人的土地,虽原属原告的集体土地,但于1992年,经容县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征用作为了第三人建设厂房、仓库、材料堆放场用地,且原告亦依征地协议领取了征地补偿款,该宗土地已依法转为国家所有。被告容县人民政府依第三人申请,将该宗地有偿划拨给了第三人兴建厂房使用,故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容国用(1993)字第030253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权属来源清楚合法。原告主张无土地登记档案,被告颁证给第三人属不合法,依法应予撤销。但,对被告在庭审中提供的该宗土地登记的相关证据材料,原告并无异议;另原告对被告的颁证程序与适用法律亦无异议。因此,对原告上述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容县杨梅镇镇四美村沙曹队要求撤销被告容县人民政府颁发给容县杨梅镇花岗岩石材厂的容国用(1993)字第030253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容县杨梅镇四美村沙曹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405201012000407),逾期不缴纳也不提出免缴、缓缴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郑雪梅审 判 员  曾 梅人民陪审员  黄 萍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庆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