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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舟普商初字第571号

裁判日期: 2013-07-16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张建秀与应和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秀,应和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舟普商初字第571号原告张建秀。被告应和军。原告张建秀诉被告应和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张建秀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杨静适用简易程度独任审理,并于2013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和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秀诉称,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21万元,于2013年7月6日出具了一份借条,载明借款了利息和借款期限。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归还借款21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0月6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付。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张建秀人民币贰拾壹万元整,利息2分厘,借期一年半,借款人:应和军,2011年7月6日。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二、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条一份,拟证明借款交付的事实。被告应和军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应和军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经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被告应和军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张建秀借款21万元,并于2011年7月6日出具了一份借条,载明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借款当日,被告支付原告利息4200元,之后共支付了两笔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建秀与被告应和军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和转账凭证为凭,且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关于被告应当归还的借款金额问题,借款当日被告支付原告利息42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该4200元应当从借款本金21万元中扣除,故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5800元,利息自2011年9月6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应和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建秀借款2058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9月6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付。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2225元,由被告应和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450元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浙江省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业银行南珍支行,帐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 静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方卓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