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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3-07-16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2013)南刑初字第94号庞斌危险驾驶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斌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刑初字第9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庞斌,男,1983年6月1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自治区贵港市××木××镇××村××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2月3日被贵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7月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检察院以贵南检刑诉(201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冯小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庞斌酒后无证驾驶车牌号码为桂RVG6**男装二轮摩托车沿贵港市国道324线由玉林往贵港方向行驶,当行驶至1509km+950m处(贵港市港南区八塘镇八塘宾馆路段)时,与行人杨仕贤发生碰撞,致杨仕贤受轻伤。经鉴定,被告人庞斌的血液酒精含量为92mg/100ml,达到醉酒驾车的标准。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庞斌向杨仕贤赔偿人民币3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庞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质证的被害人杨仕贤陈述、证人钟某某、莫某、杨某某、谭某某证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所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收条、经济赔偿凭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以及被告人庞斌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庞斌所犯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庞斌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庞斌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庞斌无证驾驶,酌情从重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庞斌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庞斌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代理审判员  杨某某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梁 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