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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崆民初字第1102号

裁判日期: 2013-07-16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原告仝庆为与被告马红福、太平洋财险银川中心支公司、柯具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仝庆为,马红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柯具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崆民初字第1102号原告仝庆为,男,生于1935年10月5日,平凉市崆峒区居民。委托代理人仝曙晨,男,,生于1965年10月24日,平凉市崆峒区居民(特别代理)。被告马红福,男,生于1981年1月8日,平凉市崆峒区居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银川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银川市湖滨西街**号投资大厦附楼*层。负责人杜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金成,该公司员工(特别代理)。被告柯具生,男,,生于1967年4月17日,宁夏固原县人。原告仝庆为与被告马红福、太平洋财险银川中心支公司、柯具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军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仝庆为的委托代理人仝曙晨、被告马红福、被告太平洋财险银川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金成、被告柯具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仝庆为诉称,2012年11月12日11时20分,原告骑自行车在南环路运管处门前路段向西300米处由南向北过马路时被被告马红福驾驶宁A-FG0**号小型普通客车碰撞,致使原告头部直接坠地及身体多处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平凉市第一人民医疗治疗,经诊断为左胫腓骨粉碎骨折、腰1椎体压缩骨折、骶尾骨骨折,住院治疗57天。后经崆峒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马红福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仝庆负次要责任。经甘肃清源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为伤残九级,并作出后续治疗费及“三期评定”意见。现起诉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的医药费38017.51元、护理费6116.0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280元、营养费4680元、伤残赔偿金17156.90元、后续医疗费14321元、鉴定费3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1100元、辅助机械费80元、自行车损失费500元,共计100151.46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银川中心支公司在宁A-FG0**号车辆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马红福、柯具生赔偿;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仝庆为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2、事故认定书1份1页;3、原告住院病档、出院证明书1份共10页;4、原告住院结算单、门诊票据共9张,金额38077.51元;5、鉴定意见书3份共16页;6、鉴定费发票2张,金额3900元;7、残疾辅助器具票据3张,金额80元;8、交通费发票110张,金额1000元。被告马红福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宁A-FG0**号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柯具生,我是柯具生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银川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原告的诉请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马红福未提供证据。被告太平洋财险银川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宁A-FG0**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情况属实。我公司愿在医疗费分项限额内承担10000元。护理费、伤残赔偿金我公司愿赔偿。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医疗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辅助机械费我公司不承担,交通费过高只承担100元,自行车损失费过高。被告太平洋财险银川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柯具生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我是宁A-FG0**号车辆所有人,被告马红福是我雇佣的驾驶员。对原告的诉请无意见,事故发生后,我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8017.15元、护理费9210元。被告柯具生提供的证据有:1、购车协议1份1页;2、保单1份1页;3、垫付护理费票据3张,金额921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太平洋财险银川中心支公司、马红福、柯具生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中“三期”鉴定有异议,认为司法鉴定所不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证据6鉴定费不属赔偿范围;证据8交通费数额过高,只认可100元。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太平洋财险银川中心支公司、马红福、柯具生虽有异议,但并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原告提供的证据,且该鉴定所系合法注册,具备相应的鉴定资格,鉴定意见书真实、合法、有效,应予采信;证据6鉴定费发票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应予采信;证据8交通费依据案件具体情况酌情认定。对被告柯具生提供的证据因原告及其余被告无异议,应予采信。依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答辩,以及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足以查明本案以下事实:2012年11月12日11时20分,被告马红福驾驶宁A-FG0**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运管处门前路段向西300米处时,将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自行车骑车人仝庆为碰撞,致仝庆为受伤,两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平凉市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胫腓骨骨折、腰椎骨折、尾骨骨折”,住院治疗57天,花支医疗费38017.50元(其中住院结算单35958.60元,门诊票据2058.90元)。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柯具生向原告垫付医疗费28017.50元;被告柯具生在平凉市爱心家政陪护服务中心雇佣护理人员,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9210元。原告仝庆为经甘肃清源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后续医疗费14321元,“三期”评定休息期限为180天、营养期限为60天、护理期限为90天。该起事故经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12)第1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红福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仝庆为负事故次要责任。宁A-FG0**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是被告柯具生,被告马红福为该车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银川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20日0时起至2013年7月19日24时止。本院认为,被告马红福驾驶宁A-FG0**号小型普通客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与原告仝庆为骑乘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经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红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仝庆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马红福系被告柯具生雇佣的驾驶员,因此,被告柯具生应对其雇员马红福造成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银川中心支公司作为宁A-FG0**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替代被告柯具生直接向原告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柯具生按照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赔偿的各项费用,应遵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交警总队关于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及相关项目,合理确定赔偿数额。具体赔偿范围及标准:1、医疗费:依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确定为38017.51元;2、护理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照被告柯具生实际支付的9210元支持,出院后的护理费按照原告请求的6116.05元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40元计算,以住院期限确定;4、营养费参照“三期”评定,计算117天;5、残疾赔偿金:依据九级伤残法定标准确定赔偿金额;7、后续医疗费:依据鉴定意见书确定为14321元;6、鉴定费:符合法定赔偿项目,应予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失,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8000元;9、交通费:参照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酌情支持300元;10、辅助机械费:根据原告伤情,该辅助机械符合病情需要,依据原告提供的票据,确定为80元;11、自行车损失费:原告未提供证据,但被告太平洋财险银川中心支公司愿赔偿100元,可支持1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仝庆为的医疗费3801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40元/天×57天)、营养费4680元(40元/天×117天)、后续医疗费14321元,合计59298.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在宁A-FG0**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医疗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原告仝庆为的护理费15326.05元、伤残赔偿金17156.90元、鉴定费3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300元、辅助机械费80元、自行车损失费100元,合计44862.9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在宁A-FG0**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伤残分项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以上共计54862.95元(原告仝庆为在领取上述款项时应退还被告柯具生垫付的医疗费28017.15元、护理费9210元)。二、原告仝庆为剩余医疗费等49298.50元的70%即34508.95元由被告柯具生予以赔偿;其余医疗费等49298.50元的30%即14789.55元,由原告仝庆为自负。三、驳回原告仝庆为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执行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仝庆为承担345元,由被告柯具生承担8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军海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红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