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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七民初字第20197号

裁判日期: 2013-07-16

公开日期: 2014-09-01

案件名称

魏兴华与王军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兴华,王军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七民初字第20197号原告魏兴华,女,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被告王军盛,男,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原告魏兴华诉被告王军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兴华诉称,被告从原告所在地兰���市七里河区西津西路572号(兰海物流钢材总部库房),于2010年5月13日发生供货关系,截止2010年9月29日,共拖欠货款20万元,2012年5月5日被告承诺承担违约金2万元,共计22万元。经多方寻找无果,原告于2012年5月20日在被告处拉回架杆管29.2吨,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抵账协议,以当时市场价每吨3000元出售,共计87600元。现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32400元,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货款132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本案原告魏兴华所诉被告王军盛的住所地不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魏兴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948元,退回原告魏兴华。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院。审判员  李亦汭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春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