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一中民再终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3-07-16
公开日期: 2014-07-23
案件名称
张某甲诉高某甲等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张某甲,王某甲,高某甲,刘某丙,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高某戊,中国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德州乙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一中民再终字第43号抗诉机关: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人(一审被告):张某甲,男,1985年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乐陵市。委托代理人:刘某甲,女,1954年出生,住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被申诉人(一审原告):王某甲,女,1987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女,1974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被申诉人(一审被告):高某甲,男,1989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被申诉人(一审被告):刘某丙,女,1966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委托代理人:高某乙,女,1964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被申诉人:高某乙(原被申诉人李某甲的继承人),女,1964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被申诉人:高某丙(原被申诉人李某甲的继承人),男,1958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被申诉人:高某丁(原被申诉人李某甲的继承人),男,1953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委托代理人:高某丙(高某丁之弟),男,1958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被申诉人:高某戊(原被申诉人李某甲的继承人),女,1954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委托代理人:高某乙(高某戊之妹),女,1964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中国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负责人:邢某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某己,该公司职员。被申诉人(一审被告):德州乙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法定代表人:刘某丁,该公司董事长。申诉人张某甲因与被申诉人王某甲、高某甲、刘某丙、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高某戊、中国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沧州分公司)及德州乙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1)武民一初字第841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于2012年3月1日作出(2012)津检一分院民行抗字第9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2年4月16日作出(2012)一中民监字第2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张景志、孟睿出庭。申诉人张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刘某甲;被申诉人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乙;被申诉人高某甲;被申诉人刘某丙、高某戊的委托代理人高某乙及被申诉人高某乙;被申诉人高某丁的委托代理人高某丙及被申诉人高某丙;被申诉人沧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某己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诉人乙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1年1月17日,王某甲起诉至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称,2010年10月21日早5时许,王某甲乘坐的高某庚驾驶的汽车与张某甲驾驶的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某甲受伤。要求高某甲、刘某丙、李某甲、张某甲、沧州分公司及乙公司赔偿王某甲医疗费7015.82元,交通费260元,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195元,护理费1291.62元,合计9412.44元,及诉讼费用。高某甲、刘某丙、李某甲辩称,同意在继承高某庚的遗产范围内,赔偿王某甲的经济损失。张某甲辩称,同意依法、依责赔偿王某甲的合情合理的经济损失。沧州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比例赔偿王某甲的合理损失。乙公司辩称,张某甲驾驶的车辆挂靠在本公司名下,本公司对该车无经营权和收益权,挂靠期间未收取任何费用,所以不承担赔偿责任。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0年10月21日5时7分,王某甲乘坐高某庚驾驶的冀ER51**号牌五菱汽车,沿福源道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福源道逸仙园加油站附近时,遇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张某甲驾驶的解放牌挎斗货车(鲁N091**、鲁NC0**挂),该车遇情况停车时,高某庚驾驶的车辆左前角撞击张某甲所驾车辆右后角处,至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高某庚当场死亡,王某甲受伤。王某甲住院十一天,经诊断伤情为:右手中指皮挫伤;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型;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支出医疗费7015.82元,交通费260元。该事故经天津市武清区公安交警支队认定,高某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甲无责任。另查,张某甲所驾车辆是其个人出资购买,挂靠在乙公司名下,挂靠期间乙公司未收取管理服务费用,该车在沧州分公司投保。再查,驾驶五菱汽车的司机高某庚系刘某丙之夫,高某甲系刘某丙、高某庚之子,高某庚系李某甲(已故)之子。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天津市武清区交警支队对此次事故的责任认定正确,应予采信,高某庚承担80%责任为宜;张某甲承担20%责任为宜。高某甲、刘某丙、李某甲在继承高某庚遗产范围内承担80%赔偿责任,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张某甲、高某甲、刘某丙、李某甲在遗产范围内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乙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作出(2011)武民一初字第841号民事判决:1、王某甲医疗费7015.82元、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165元、护理费1291.62元、交通费200元,计9222.44元。中国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赔偿940元,高某甲、刘某丙、李某甲在继承高某庚的遗产范围内赔偿6625.95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张某甲赔偿1656.49元,均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付清;2、高某甲、刘某丙、李某甲在继承高某庚的遗产范围内与张某甲对赔偿王某甲的损失相互承担连带责任;3、各方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如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高某甲、刘某丙、李某甲负担20元,张某甲负担5元。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武民一初字第841号判决生效后,张某甲不服,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抗诉认为,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所作判决,由张某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张某甲应按过错责任比例分担责任,应适用特别规定,不应适用一般规定。本院再审过程中,张某甲称,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其应按责承担赔偿损失,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重新审判。王某甲辩称,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高某甲、刘某丙、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高某戊同意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判决,请求驳回申诉人张某甲的请求。沧州分公司辩称,同意抗诉意见,张某甲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比例赔偿王某甲的合理损失。本院再审查明,被申诉人李某甲于2012年4月1日死亡。李某甲有子女四人,即参加本案诉讼的被申诉人高某丁、高某戊、高某丙、高某乙。另查,在本案执行过程中经人民法院征询各方当事人意见,确定了张某甲应负的赔偿责任范围,按照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1)武民一初字第841号判决主文第一项内容执行,该项内容张某甲赔偿责任按20%计算,即按责计算,未按原判决第二项张某甲承担连带责任的内容执行。该案张某甲所要履行的义务已完毕。2013年4月24日,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对此案已执行完毕。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再审认为,张某甲申诉的焦点问题是原判决第二项判其承担连带责任,而本院查明原一审法院未按原判第二项内容执行,系按照原判决第一项张某甲承担20%的责任内容执行,且张某甲同意按照20%的责任承担赔偿内容已经履行完毕。张某甲申诉要解决的连带责任问题已不复存在。检察机关抗诉支持当事人主张的事由已经消失,故抗诉意见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1)武民一初字第841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洪代理审判员 张建辉代理审判员 祁 洁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裴振宇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出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