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玉区法刑初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3-07-16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2013)玉区法刑初字第341号被告人叶某某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玉区法刑初字第34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某,男,1977年X月X日出生于玉林市玉州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玉州区××镇××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第二看守所。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玉区检刑诉(2013)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5月29日受理。2013年6月17日,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玉区检刑变诉(2013)2号起诉书变更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叶某某与梁某某(另案处理)合谋贩卖毒品后,由叶某某到玉州区大北路第四中学旁边的屋巷以100元的价格将2小粒毒品海洛因贩卖给晏某某时,叶某某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被告人叶某某身上缴获毒资100元,从晏某某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2小粒(净重0.17克)。随后公安民警在被告人叶某某的协助下,在玉林市玉州区大北路永宏宾馆203号房抓获同案梁某某,并从梁某某放在该房间的手提包内缴获毒品海洛因39粒(净重4.9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人晏某某证言,同案梁某某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提取笔录,指认毒品、毒资及毒品称量照片,玉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审理期间,被告人叶某某交纳罚金一千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成立。被告人叶某某与他人共同贩卖毒品,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叶某某积极参与贩卖毒品作案,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叶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属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某主动交纳部分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根据被告人叶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9日起至2014年5月18日止;罚金余款四千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高斯宜人民陪审员 苏 澄人民陪审员 陈维荣二0一三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培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