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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复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3-07-16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刑事判决书(4)

法院

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郑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复刑初字��3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某,无业。辩护人宋慧莉,河北维民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郑某,无业。曾因犯盗窃罪(未遂),2009年11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上列二被告人均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1月31日被逮捕。现均羁押于邯郸市第一看守所。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冀复检刑诉字(2013)第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郑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晓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及其辩护人宋慧莉,被告人郑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1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汤某、郑某和韩振(在逃)到邯钢集团邯宝���铁有限公司冷轧厂内,趁无人之机盗窃高锌合金锭14块,塑料纸5卷,后藏匿到复兴区西大屯村韩振的租房处内,当日上午10时许,准备销赃时汤某、郑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韩振逃跑。经估价鉴定,上述被盗物品合计价值9193元。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汤某、郑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均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汤某、郑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汤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汤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无异议。主要提出,汤某在本案中系从犯,且系初犯、偶犯,能够认罪,要求对汤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汤某、郑某和韩振(在逃)到邯钢集团邯宝钢铁有限公司冷轧厂内,趁无人之机盗窃高锌合金锭14块,塑料纸5卷,后藏匿到复兴区西大屯村韩振的租住房内。当日上午10时许,三人准备销赃时,汤某、郑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韩振逃跑。经估价鉴定,上述被盗物品合计鉴定值为人民币9193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邯钢集团邯宝钢铁有限公司冷轧厂办公室出具被盗证明,2013年1月18日上午8点,该厂镀锌车间发现部分锌锭丢失;后处理车间发现部分包装材料塑料薄膜丢失。2、被告人汤某供述,2013年1月17日晚上11点多钟,韩振给其打电话提出去邯钢偷东西。二人见面后,一起来到邯钢新区2号门,在这里见到了郑某,其三人一起进入邯钢新区一个大厂房里,看到有一小堆铁。其问韩振这堆“铁”是什么,韩振说是锌块,3、4元钱一斤。其三人就往一个小推车上搬了10块左右,又从另一个厂房装了5卷塑料布。后将这些锌块、塑料布推到邯钢墙头跟前,用绳子拉到墙外的平房顶上。次日将锌块和塑料布拉到了韩振家小房。后在韩振联系的收购人员到西大屯村西的大杂院准备收购锌块时,其被公安人员抓获。3、被告人郑某供述,其供述伙同韩振、汤某共同盗窃邯钢新区高锌合金锭及塑料纸的经过,与汤某供述可以相互印证。经组织辨认,被告人汤某、郑某分别指认邯钢新区镀锌车间是盗窃锌块的地点;邯钢新区后处理4号库是盗窃塑料布的地点;邯钢新区东围墙东南角外平房房顶是藏匿锌块、塑料布的地点;其二人还对销赃地点进行了指认。4、证人王某证言证明,其是从事流动收购机床工具的。2013年1月18日早上,其接到一个电话要卖给其锌块,商量好4元1斤。后其来到西大屯西一个院内,正在和三个年轻人将14块锌块往其车上搬时,被公安人员查获。5、邯郸市公安局复兴区分局分局民��出具抓获、扣押经过证明,2013年1月18日10时许,该局民警接群众举报称,在西大屯村西大杂院内有几个年轻人将偷来的锌锭存放在该院,准备卖出。该局民警即赶到现场,将正在交易锌块的郑某、汤某抓获,当场查获锌块14块。并根据郑某供述,在韩振家小房将5卷塑料布扣押。并有公安人员拍摄的赃物照片在案。6、邯郸市公安局复兴区分局郝村派出所出具现场图及照片证明,盗窃锌锭的现场位于邯钢新区镀锌车间;盗窃塑料纸的现场位于邯钢新区后处理4号库。7、本院(2009)复刑初字第119号刑事判决书证明,郑某曾因犯盗窃罪(未遂),2009年11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8、邯郸市复兴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5卷塑料布鉴定值为3000元;14块高铝锌合金锭鉴定值为6193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郑某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企业财产,价值919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的有关规定,对被告人汤某、郑某具有的量刑事实和情节分别进行量化分析,二被告人具有如下量刑情节:一、法定量刑情节。被告人汤某、郑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酌定量刑情节。被告人郑某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汤某的辩护人提出汤某在本案中系从犯,经查,被告人汤某、郑某在共同犯罪中均积极参与,不符合从犯的构成要件。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信。对辩护人所提汤某系初犯、偶犯,且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9日起至2014年1月18日止),并处罚金1万元。二、被告人汤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9日起至2013年12月18日止),并处罚金1万元。所判处上列二被告人之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古红斌审判员  张 慎审判员  赵 鹏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孟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