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荣石商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3-07-16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宋志政与姜文斐房屋买卖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志政,姜文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荣石商初字第78号原告宋志政,男,汉族。被告姜文斐,女,汉族。原告宋志政与被告姜文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志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文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志政诉称,我为给���子还银行贷款,急于将所有的房屋对外出售。2010年9月10日,被告自愿为买主王实波代付房屋款8000元,因其没有现金,故给我书写借条一份证明。后经我多次索要,被告始终以无款为由拖延不付。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付清欠款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姜文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姜文斐为原告之子宋凯的银行贷款提供了担保。后银行提起诉讼,并查封了被告姜文斐的相关账户。原告为替其子宋凯偿还银行贷款,决定将其所有的房屋对外出售。被告姜文斐遂为原告联系了买主王实波。2012年9月10日,经原告与买主王实波协商,房屋作价238000元:由王实波付款230000元,被告自愿为王实波付款8000元。因被告未带现金,故为原告书写欠条一份,载明“欠房款捌仟元整8000.00欠款人姜文斐签名证明人王实波签名2012年9月10日”。后被告未还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拒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故本案调解不成。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有关材料在案为凭。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房屋款8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至于涉案房款被告是否已经付给原告,则有待于被告的答辩。现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应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款8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文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宋志政房款8000元。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玉胜审判员 姜 涛审判员 王智宁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于立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