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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昌民初字第4555号

裁判日期: 2013-07-16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北京玉源国兴粮食贸易有限公司与张明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玉源国兴粮食贸易有限公司,北京大发正大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民初字第4555号原告(反诉被告)北京玉源国兴粮食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新西路2号果园街道办事处办公楼515室-281。法定代表人曹玉,经理。委托代理人苏东庆,河北东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大发正大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杨镇地区杜庄村北。法定代表人崔文广,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贾振江,北京市旭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伟,女,1986年12月1日出生,北京大发正大有限公司法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玉源国兴粮食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大发正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曹松清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明、屈宝玲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玉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玉及委托代理人苏东庆,大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振江、程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玉源公司起诉称:玉源公司与大发公司于2012年4月5日签订书面的《玉米购销合同》。玉源公司依照合同的约定已经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大发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及时给付货款,已经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大发公司应当向玉源公司支付迟延付款的违约金60万元,并赔偿因违约给玉源公司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20万元。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大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60万元;2、判令大发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3、诉讼费由大发公司承担。被告大发公司答辩称:大发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全部货款,不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同时,大发公司反诉称:2012年4月5日,大发公司与玉源公司公司签订《玉米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玉源公司于2012年7月至9月向大发公司供应玉米,供货总量为3000吨。合同中约定了交货地点、供货时间、数量及价格。合同违约责任中,双方对迟延送货约定了违约金。2012年9月7日,双方又签订了变更协议,对合同价款进行了调整。玉源公司未按约定时间供货,存在严重的迟延供货的违约行为,给大发公司造成巨额经济损失。故提起反诉,请求:1、判令玉源公司支付迟延供货违约金210万元;2、判令玉源公司承担诉讼费用。玉源公司针对大发公司的反诉,答辩称:玉源公司应大发公司的请求,将送货日期从2012年7、8月改为9月,大发公司无过错。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5日,玉源公司(乙方)与大发公司(甲方)签订《玉米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供应玉米;供货总量为3000吨;7月1-31日供应量为1000吨,到厂价为2460元/吨;8月1-31日供应量为1000吨,到厂价为2480元/吨;9月1-30日供应量为1000吨,到厂价为2500元/吨;乙方按甲方需求计划安排送货到指定饲料厂,甲方安排有关人员验质验斤合格入库后5日付清所送货款;甲方每次付款前,乙方应提供等额正规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暂不付款且不构成违约;甲方须提前3日给乙方发送书面”旬计划”,并安排货物接收的相关工作;如乙方未按甲方书面”旬计划”安排送货,无故迟延或间断送货时间超过5天,视为乙方违约,每逾期一天,应按应送未送货物数量向甲方支付200元/吨作为违约金,给甲方造成其他损失的,还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甲方应按时支付货款,如无故迟延支付,每逾期一天,应按200元/吨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2年8月27日至2012年9月14日,玉源公司陆续将涉案的玉米送至大发公司。玉源公司称,之所以迟延供货,是因为大发公司要求将送货日期延后。大发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向玉源公司发送书面的”旬计划”。大发公司也未能举证证实其因延后送货而产生了损失。2012年10月12日至2012年12月25日,大发公司陆续将货款740余万元支付给玉源公司,玉源公司也已经分9次为大发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但玉源公司未能举证证实其将发票交付给大发公司的具体时间。大发公司则称,发票的开具时间并非发票的实际交付时间。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玉米购销合同》、原料收货退货报告查询单、应收账款明细表、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大发公司与玉源公司签订的《玉米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关于本诉,本院认为:《玉米购销合同》约定,”甲方每次付款前,乙方应提供等额正规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暂不付款且不构成违约”。本案中,虽然玉源公司已经为大发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但玉源公司未能举证证实其向大发公司交付发票的具体时间,故不能认定大发公司存在迟延付款的违约行为,因此玉源公司要求大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玉源公司要求大发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但玉源公司未能举证证实损失的客观存在,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反诉,本院认为:《玉米购销合同》中约定,”甲方须提前3日给乙方发送书面”旬计划”,并安排货物接收的相关工作;如乙方未按甲方书面”旬计划”安排送货,无故迟延或间断送货时间超过5天,视为乙方违约,每逾期一天,应按应送未送货物数量向甲方支付200元/吨作为违约金,给甲方造成其他损失的,还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大发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向玉源公司发送书面的”旬计划”,故不能认定玉源公司存在迟延供货的违约行为,因此大发公司要求玉源公司支付迟延供货违约金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北京玉源国兴粮食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北京大发正大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八百元,由北京玉源国兴粮食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八百元,由北京大发正大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保全费四千五百二十元,由北京玉源国兴粮食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曹松清人民陪审员  杨 明人民陪审员  屈宝玲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