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芜民一初字第00915号

裁判日期: 2013-07-16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伍前燕与 胡炳南 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前燕,胡炳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芜民一初字第00915号原告:伍前燕,女,汉族,安徽省芜湖县人,芜湖县奥顿休闲会所经理,住安徽省芜湖县湾沚镇。委托代理人:俞保和,安徽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友谊,安徽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炳南,男,汉族,经商,住安徽省芜湖县陶辛镇。原告伍前燕与被告胡炳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之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前燕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友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炳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前燕诉称:被告胡炳南与他人合伙经营奥顿酒店,由于资金周转困难,于2012年10月31向原告伍前燕借款3万元,承诺于当年11月15日前一次性还清,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因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3万元,并按日万分之二点一支付2012年11月16日之后的逾期还款利息。被告胡炳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胡炳南与他人合伙经营奥顿酒店,由于资金周转困难,于2012年10月31向原告伍前燕借款3万元,承诺于当年11月15日前一次性还清,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索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因此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告所出具的《欠条》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胡炳南向原告伍前燕借款,应按约定的期限及时返还。原告请求被告立即返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能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请求被告按日万分之二点一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也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也予支持。综上,本院为维护原告合法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纠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炳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伍前燕借款3万元,同时按日万分之二点一支付自2012年11月16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逾期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元由被告胡炳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之国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周 旋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