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初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3-07-16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广西大新县锰业总厂╳╳公司(以下简称大新╳╳公司)诉被告韦╳敏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大新县锰业总厂XX公司,韦X敏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363号原告广西大新县锰业总厂XX公司,住所地广西大新县桃城镇养利路XXX号。法定代表人农治民,经理。委托代理人覃X宽,男,壮族,1975年6月XX日出生,该公司会计,住广西大新县桃城镇养利路XX号。委托代理人王瑛,女,壮族,1964年6月X日出生,该公司出纳,住广西大新县桃城镇养利路XX号。被告韦X敏,女,1963年10月XX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大新县桃城镇万礼村教礼屯**号。原告广西大新县锰业总厂XX公司(以下简称大新XX公司)诉被告韦X敏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秀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覃宇波和人民陪审员黄道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赵忠平担任记录。原告大新XX公司委托代理人覃X宽、王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X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新XX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韦X敏在2010年11月19日签订《矿粉厂租赁合同书》,约定租赁期限为5年,自2010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每年租金为2万元。被告韦X敏签订合同后,不履行合同约定,以各种理由为借口故意拖欠原告租金,尚欠原告2011年与2012年两年租金4万元。为此,原告于2013年4月27日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矿粉厂租赁合同书》;2、判令被告立即付清拖欠原告租金4万元及从2011年10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付违约金。被告韦X敏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韦X敏在2010年11月19日签订《矿粉厂租赁合同书》,约定租赁期限为5年,自2010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每年租金为2万元,签订本合同时即付清第一年租金,以后每年租金必须在10月20日前付清明年租金,如被告韦X敏不能按时交足租金的,原告将终止本合同,同时追究被告韦X敏的违约责任。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但被告韦X敏至今尚未向原告支付租金,共拖欠原告2011年、2012年两年的租金4万元。2013年4月27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矿粉厂租赁合同书》;2、判令被告立即付清拖欠原告租金4万元及从2011年10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付违约金。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矿粉厂租赁合同书》、《大新县经济贸易局文件》(新经贸字(2009)47号)、大新县工业和化局的证明、电脑咨询单及原告代理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韦X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受法律保护。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承担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租金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被告韦X敏租用原告场地未支付租金,属违约行为。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韦X敏签订的租赁合同,并请求被告韦X敏支付尚欠租金,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违约金的问题。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时约定如不按时交足租金的应追究违约责任。被告韦X敏拖欠原告两年租金至今未付,应承担其违约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韦X敏从2011年10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付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广西大新县锰业总厂XX公司与被告韦X敏于2010年11月19日签订的《矿粉厂租赁合同书》;二、被告韦X敏支付原告广西大新县锰业总厂XX公司租金4万元;三、被告韦X敏支付原告广西大新县锰业总厂XX公司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4万元为基数,从2011年10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案件受理费1074元,由被告韦X敏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秀审 判 员 覃宇波人民陪审员 黄道平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赵忠平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